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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诉被告车某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乙,3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丙,男,63岁。

被告:张某,女,61岁。

被告:车某丁,男,37岁。

被告:吕某,女,38岁。

被告:车某戊,男,5岁。

法定代理人:吕某。

被告:车某己,男,34岁。

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诉被告车某丙、张某华、车某丁、吕某琴、车某戊、车某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某、人民陪审员程维中组成合议庭,

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但某、周某乙、被告车某丙、车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华、吕某琴、车某己、车某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诉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住所地村组的土地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长寿区人民政府、我局分别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发布了《征收土地的公告》和《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旧房。被告签订协议至今拒不按协议搬迁并拆除其位于渡舟街X村X组)的房屋,严重影响了国家建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迁并拆除其位于长寿区X组(原某某组)的房屋。

被告车某丙、车某丁辩称:我们与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原告承诺多给一个自然间,并多给一个人的补偿款,在此情况下,车某丁才代表六被告在该协议上签的字。但原告在我方签订协议后至今不肯履行其承诺,还扣了我们1.5人的安置证,所以我们拒绝搬迁。只要被告能履行上述三个条件,我方同意搬迁并拆除房屋。

被告张某华、吕某琴、车某戊、车某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8]X号),批准长寿区X组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2008年9月3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向被告在内的被拆迁户告知征地拆迁一事;2008年10月7日,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发布《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告知被告等拆迁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另,被告车某丙与张某华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车某丁和次子车某己,被告车某丁和吕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车某戊。车某丙等六被告位于重庆市X组(原某某组)的房屋在上述文件的批准征收范围之内。

2009年1月11日,被告车某丁与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住房安置对象为6人,原告应安置被告住房建筑面积183(33/人),住房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被告可凭双方签订的协议购买相近区内与住房安置面积相当的定向销售住房;原告支付被告搬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住房货币安置款、拆迁房屋补偿款等共计342755.3元;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将应支付给被告的上述安置补偿费用的50%(不含拆迁奖励费)即170427.7元支付给被告,余下的172327.6元在被告全某拆除旧房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十五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签订协议后,被告车某丙、张某华、吕某、车某戊、车某己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后六被告领取了全某征地拆迁补偿款,但至今没有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长寿府发[2008]X号)、《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重庆市X区某局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长寿区X组(原某某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领款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区某局与被告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某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拒绝搬迁并拆除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自行搬迁并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车某丙等六被告的辩称原告承诺多给一个自然间,并多给一个人的补偿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车某丙、张某、车某丁、吕某、车某戊、车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行搬迁并拆除其位于重庆市X组(原某某组)的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车某丙、张某、车某丁、吕某、车某戊、车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樊雄

代理审判员吕某

人民陪审员程维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保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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