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在灵宝市X村徐某某的家中闲聊之机,将徐某某放在其家中桌子上的居民身份证及建设银行卡盗走。2010年10月6日早上,李某某在故县镇建设银行营业部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1080元。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物证被盗现金700元及徐某某身份证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判决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