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孔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医某、务工损失、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理赔112000元。此款原告刘某自愿放弃4000元,余款10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童芳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