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10村X组。
代表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塘边村第10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林海,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地址:安福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安福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2村X组。
代表人周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南汪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南汪村支部委员。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3村X组。
代表人王某己,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南汪村村民。
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4村X组。
代表人王某辛,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南汪村支部委员。
第三人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镇人大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癸,副镇长。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10村X组与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福县X镇X村第2、3、4村X组、第三人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汪村第10村X组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陈林海,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某,第三人南汪村第2村X组代表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王某戊,第三人南汪村第3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庚,南汪村第4村X组代表人王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第三人洲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王某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安府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介筛塘”(界拉塘)收归国有,由洲湖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介筛塘”(界拉塘)的四址是:东,山脚;南,山脚;西,山脚;北,田弦为界。东、南、西的山脚均以最高水淹水位线为准。南汪村第10村X组不服而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7月28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塘边村第10村X组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第X号土地证足以证明争议地为原告“张家岭”山场的一部分,“张家岭”山场的四址包括了争议地在内,争议的“水塘”为原告所有。二、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属于“张家岭”山场的一部分,该地块历史上就是山场,而非水塘。被告应当适用《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而不是适用《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三、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为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并未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必须的调解。四、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持有土地证,争议地应当归原告所有,或者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决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归原告所有或由被告重新处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的“介筛塘”(界拉塘)座落于原告与第三人南汪村X、3、4村X组的山林之间,该塘已修筑百余年,争议各方提供的是争议山林的权属凭证,而未提供争议水塘的有效权属凭证,各方提出对水塘进行了管理,但均无充分证据证实。2007年12月20日,被告组织主张权利的各方进行了调解,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鉴于该水塘主要用于灌溉原告和第三人南汪村X、3、4村X组农田,被告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37条的规定,作出将水塘收归国有,由双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是化解矛盾,有利于农业生产是正确的。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汪村第2、3、翊∶樾鲎剖唬⒁凇巳等杏坝椤附辽碧摹系ê蟹в男ǖ羧臼てV檎囊系⑸隆跋椤附辽碧凇谠巳娜暗嗡氪绷ⅰ啊拧非酵∩背ⅰ啊嚒W足下”三块山场包围之中,以上三块山场第三人拥有53年土地证、65年林权证、83年林权证及新的林权证,应受法律保护。而原告53年土地证的南向界址“荷塘路”应为是在荷塘北向的南元第通丁家的荷塘路。二、第三人从解放前至今一直对诉争的上、下“介筛塘”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三、原告的53年X号土地证是假证。为此,诉争的“介筛塘”土地权属应归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所有。
第三人洲湖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均没有“介筛塘”的权属凭证,纠纷发生后,镇政府多次派工作组进行调解,县政府在调处本起纠纷过程中也尽力做了调解工作,原告诉称被告在纠纷调处中违反了法定程序不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塘边村第X号土地证一份;2、刘某乙绘制的“张家岭”山场及“界拉塘”示意图一份;3、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X组编号x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一份;4、申请人为洲湖镇2、3、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5、洲湖镇X村X组“重修介沙塘坝解决资金的报告”一份;6、塘边村X组与刘某凡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界拉塘的合同”一份;7、塘边村X组所具的“关于我组开发界拉塘和外地村组来侵犯我组土地使用权的报告”一份;8、照片复印件一份;9、塘边村第X号土地证一份;10、南汪大队第3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11、南汪大队第3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12、南汪大队山林所有执照一份;13、南汪大队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一份;14、(1990)安法洲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5、南元队与欧阳金华等人签订的承包“介筛塘”的合同书一份;16、王某林领取南元组投放介沙塘鱼苗款的领条一份;17、周某寿的证明一份;18、李六禄的证明一份;19、刘某清的证明一份;20、肖某美的证明一份;21、刘某山的证明一份;22、安福县X镇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3、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4、彭兴甫的证明一份;25、《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统计表(一)一份;26、李六禄的口述笔录一份;27、被告对讼争土地的勘验笔录(塘边村X组)一份;28、被告询问刘某良的笔录一份;29、被告对讼争土地的勘验笔录(南汪村X、3、X组)一份;30、洲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一份;31、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南汪村X、3、X组调解权属纠纷的调解笔录一份;3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介筛塘”(界拉塘)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份。33、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10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32、X号证据相同;5、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一份;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
第三人洲湖镇X村第2、3、4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6、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收取南汪大队(即现南汪村委会)水费表以及收款收据共6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12、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22、王某戊、周某庚对刘某模的问话笔录一份。
第三人安福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1、塘边村第X号土地证。该证所载“张家岭”的种类为松山,是山林权属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为案件的证据;2、刘某乙绘制的“张家岭”山场及“界拉塘”示意图。是本案第三人塘边村第X组代理人对讼争土地范围、地貌的勾画,作为处理时的参考;3、申请人为洲湖镇X村X组编号x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登记的权利内容为林地,主要树种为湿地松,与讼争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4、申请人为洲湖镇2、3、X组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登记情况与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5、洲湖镇X村X组“重修介沙塘坝解决资金的报告”。该证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凭证,不作为案件的证据;6、塘边村X组与刘某凡等人签订的“关于承包界拉塘的合同”。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7、塘边村X组所具的“关于我组开发界拉塘和外地村组来侵犯我组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8、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未附任何说明,不能证明与案件的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9、塘边村第X号土地证。该证所登的种类分别是松山、荒山,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相同;10、南汪大队第3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所登的山地类别分别是松山、荒山,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相同;11、南汪大队第3生产队(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所登的山地类别与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12、南汪大队山林所有执照。该证所登的树种均为荒山,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13、南汪大队安林字第x号山林所有执照。该证所登的树种均为荒山,对其认证意见与X号证据一致;14、(1990)安法洲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的是洲湖镇X村第一村X组与南汪村X、3、X组讼争的“紫下岭”山场权属纠纷,与现讼争的土地权属没有实质性关联,不作为案件的证据;15、南元队与欧阳金华等人签订的承包“介筛塘”的合同书。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16、王某林领取南元组投放介沙塘鱼苗款的领条。该领条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17周某寿的证明、18李六禄的证明、刘某清的证明、20肖某美的证明、21刘某山的证明、22、安福县X镇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23洲湖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4彭兴甫的证明。上述8份证明的内容主要是“介筛塘”主要用于第三人南汪村X、3、X组的农田灌溉和生活用水,并且一贯由南汪村X、3、X组进行疏通、加固,上述证明并不能客观证明“介筛塘”的权属,作为案件处理时的参考;25、《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统计表(一)。该统计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盖章、签名,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确权证据;26、李六禄的口述笔录。该笔录内容是李六禄在解放前在“介筛塘”做过维修工,但不能证明“介筛塘”的权属,不作为案件确权的证据;27、被告对讼争土地的勘验笔录(塘边村X组)。内容是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塘边村X组对讼争的“介筛塘”方位、四址面积等地貌状况的指认,此内容关于作为本案的证据,其它作为参考;28、被告询问刘某良的笔录。内容是原告塘边村X组使用“介筛塘”进行农田灌溉并一贯进行了维修,该笔录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作为处理时的参考;29、被告对讼争土地的勘验笔录(南汪村X、3、X组)。内容是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第三人南汪村X、3、X组对讼争的“介筛塘”方位、四址面积等地貌状况的指认,此内容关于作为本案的证据,其它作为参考;30、洲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内容是2007年刘某乙以立项争资为名,向县水务局提出维修“介筛塘”的申请,虽经镇政府签字同意,但不能作为讼争水塘的确权依据,该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31、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南汪村X、3、X组调解权属纠纷的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在行政调处过程中经过了调解程序,进行了质证,其内容可以作为处理时的参考;32、安福县人民政府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介筛塘”(界拉塘)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3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行政机关处理、复议讼争土地权属所依据的事实、法律法规和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安福县X镇X村第10村X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的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3、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32、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5、安府林证字(2007)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山场“张家岭”,所登四址及四至范围图表明没有涵盖讼争的水塘,与案件的处理没有关系,不作为本案的证据;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对原告所举的X号证据即土地证中所登“张家岭”山场的界址是否存在涂改、添加现象进行鉴定,因该土地证未予采信,因此对该鉴定书不进行认证。
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内容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6、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收取南汪大队(即现南汪村委会)水费表以及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案件确权的依据;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12、南山水库管理委员会2008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是证实“介筛塘”一贯用于第三人南汪村X、3、X组农业灌溉,并由该三个村X组维修管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作为处理时的参考;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X号证据与被告所举X号证据相同,对其认证意见一致;22、王某戊、周某庚对刘某模的问话笔录。其内容是证实“介筛塘”的形成历史与来历,不能证明权属,不作为确权依据。
本院调取证据:2008年10月7日的山场勘验笔录,证实讼争山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在讼争山场实地指认情况,与案件的处理有关系,作为本案的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讼争的山塘实际上是一大一小两口相邻的水塘,中间以堤坝隔开,形成于解放以前。原告称“界拉塘”,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称“介筛塘”,座落于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以南约300米、原告东南约1000米处,讼争的四址是:东,山脚;南、山脚;西,山脚;北,南园水田为界,面积约为25亩(其中大塘约21亩,小塘4亩)。其主要用途是灌溉原告的北斗垅和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的庄前垅、土丘垅的农田,2007年9月份,原告方挖塘堤准备修缮堤坝蓄水养鱼,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出面制止引发权属争议,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立案调处。
原告塘边村第10村X组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所登地名为张家岭,类别为松山,四址是:东,田;南,荷塘路;西,田;北,樟树。
第三人南汪村X、3、4村X组持有的①第042梁赝さ撬氐忻庞艺爰土嚭鉝伦较槎啵鹄直鸱潜墒剿⑸摹交牛艺爰牧牡匪侵菏螅反宦希ǎ⊥叶芳宦鳎铮姨幌保樱榧较I嚒W足下的四址是:东,三居瑶;南,自松山,西,坎毛路;北,横路。②(福)林证字第0833胶稚兴ㄓと撬诺艺爰土嚭W脚下二块山场与①土地证所登的山场相同,山地类别均为荒山,四址基本相同。③(福)林证字第x号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山名桥头岭,山地类别为荒山,四址是:东,田弦;南,塘边;西,大路;北,通丁家路。④1965年10月的山林所有执照(编号不祥)所登桥头,树种荒山,其四址除东向登水圳、北向登田岸外,其它二向界址与③山林所有权证所登基本相同。⑤1965年山林所有执照(编号不祥),所登水次岭,树种为荒山,四址是:东,田弦;南,田弦;西,塘;北,塘。
经实地勘验,原告塘边村第10村X组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所登地名为张家岭,类别为松山,而讼争地为水塘,与实际地貌不符。第三人南汪村X、3、4村X组持有的各种权属凭证类别或树种分别为荒山或松树,均与讼争地地貌为水塘的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权属争议的对象为水塘,并非山林,发生权属争议的原告塘边村第10村X组与第三人南汪村第2、3、4村X组均未提供有效的水塘权属凭证。争议各方均不能证实讼争水塘一直由一方经营管理。被告决定对争议双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鉴于讼争的大、小水塘主要用于蓄水灌溉农田的实际,将讼争的水塘收归国有,由第三人洲湖镇人民政府管理是正确的。为此,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安福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6日作出的安府处字[2008]X号关于“介筛塘”(界拉塘)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旋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