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甲,男。
原告柳某乙,男。
原告许某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甲,基本情况同原告柳某甲。
被告娄某某,又名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柳某甲、柳某乙、许某某诉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因为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漯河中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二审判决对一审结果进行了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娄某某承担,但漯河中院因没有收到鉴定费发票,没有判决被告娄某某承担鉴定费。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某某承担二审期间的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为不服本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漯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漯河中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二审审理后,漯河中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败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二审未对鉴定费用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漯河中院二审,判决被告娄某某败诉,并承担二审期间的诉讼费用。三原告在二审期间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娄某某承担。三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三原告二审期间的鉴定费款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