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长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不久被告即回日本,后双方失去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长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26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即回日本,后双方失去联系。2009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某分居两地,未能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迈科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