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守平,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守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1,000立方米。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了被告500,000元。2009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共交付原告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398.5立方米,尚有196.74立方米未予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由于被告拖延供货,致原告不能完全履行其与案外人上海市宝山区闵星木材商店(以下简称闵星木材店)的合同,产生可得利益损失10,820.70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5,261.6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1,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840元,共计货款840,000元;原告应于签约当日交付被告货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办理货物进仓及放行手续,并立即将提货单交给原告提货;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9月28日。
2、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100,000元,另交付被告金额为400,000元的本票一张,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两份。
3、委托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真出具一份委托书给案外人上海宝寨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寨公司),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交付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400.05立方米(762根)。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及8月7日在案外人宝寨公司处共提取了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398.50立方米(759根)。
4、原告与案外人闵星木材店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原本要卖给案外人的,由于被告未按约交货,导致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820.7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5,261.6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65,261.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9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已到期了,故不需要再解除合同。此外,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在签约时支付500,000元,但被告只先交付400立方米左右的货物,如果原告其余款项不到位的话,被告就只交付400立方米的货物,余款不予退还。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且合同已超过有效期,故被告不会再向原告供货,也不同意退还余款。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其出具的委托书是交给原告的业务经办人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吾成号”轮船载运的新西兰辐射松原木(中A级)1,000立方米;原告应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剩下余额为本票支付400,000元;每立方米为人民币840元,按进口码单JIS日本验尺,其中包括码头上“吾成号”的下船费、上车费、吊机费、海关关税;货物下船后十天内的场地费、入仓费由被告负责,十天后由原告负责,并承担包括出货、验尺及装车费用;被告收到原告货款的现金、本票后,即日起办理一系列的进口、入仓及放行手续。双方还约定,被告办完该批货的放行手续后,立即将提货单及放行单交给原告提货,剩余货款支付方式可以是本票或者是支票转账,资金到位后,原告提取剩余货物;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签约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货款100,000元,并交付被告金额为400,000元的本票一张,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两份。2009年7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真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到案外人宝寨公司处提取400.05立方米的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762根。2009年8月6日及8月7日,原告在案外人宝寨公司处共提取了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759根,计398.5立方米。因未提到剩余货物,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签约时双方约定被告的交货期限为收到原告货款后的3日内,原告的提货日期为收到提货凭证的10日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500,000元后被告只先交付400立方米左右的货物,如果原告其余款项不到位的话,被告就可以不再交货,并不退还余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取了原告500,000元货款,应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现被告委托案外人宝寨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398.5立方米的新西兰辐射松(中A级),计货款334,740元,故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差,故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超过了有效期,且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会再向原告供货,故该份买卖合同已实际终止,无须再行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5,260元;
二、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65,26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8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原告上海盛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0.85元、诉讼保全费1,400.41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奥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