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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曹某与被告谭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

原告曹某。

被告谭XX。

被告高XX。

原告尹XX、曹某与被告谭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XX、被告谭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曹某诉称,200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每年利息7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利息8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9年2月15日,被告谭XX立下《借条》:今借到尹XX、曹某人民币500000元。且2009年2月13日,被告承诺:保证2009年6月30日还20万元,余款年底还清。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3250元(从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每月按6250元计算,扣除已还80000元),共计813250元,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13250元(从2005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计算,每月按625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还80000元利息),之后利息另算。

被告谭XX辩称,我确实是欠了钱,但是没有欠这么多,我现在只欠了原告125000元。原告到郴州市X路城市广场买了2个门面A4、A5,原告答应卖了门面后每个门面给我10万元。

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谭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3张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已付尹XX款,共计27000元,另尹XX让被告转到丁青珍帐号上30000元。

证据2、2008年2月19日转帐凭条,拟证明转到尹XX帐上50000元。

证据3、2007年4月18日转帐凭条,拟证明转到尹XX帐上20000元。

证据4、2009年10月27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30000元。

证据5、2007年5月25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7800元。

证据6、2005年11月15日转帐凭条,拟证明转到尹XX帐上50000元。

证据7、2009年7月4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40000元。

证据8、2007年7月18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9、2008年10月11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0、2009年4月30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1、2009年4月30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2、2008年8月14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3、2008年6月8日存在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4、2007年6月14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证据15、2009年1月12日存款凭条,拟证明存到尹XX帐上9000元。

被告高XX未书面答辩。

被告高X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XX1-X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3、5、6、8、9、12、13、14、X号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2009年2月15日之前的存款或者转帐与本案无关,是在被告打借条之前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是在原告起诉的借条证据之前的还款。根据证据规则,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4、7、10、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意见,结合本院审查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谭XX因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09年2月15日立下字据,原、被告双方约定2005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利息为300000元,被告已还利息800000元。从2005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每月6250元计算,计31325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009年4月30日、7月4日、10月27日已还利息8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诺保证2009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25250元。另查明被告谭XX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被告谭XX代款的金额是否是500000元及利息2252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25250元的事实,被告虽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为借款金额不是5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不是50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谭XX、高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XX与高XX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两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高XX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高XX偿还原告尹XX、曹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谭XX、高XX偿还原告尹XX、曹某借款利息220000元,扣除已还利息88000元,应支付原告利息132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32000元,限被告谭XX、高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3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53元。由被告谭XX、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谢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夫妻一方以个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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