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腊梅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之子。
诉讼代理人胡太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朱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胡大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自已所有的牌号为晋x面包车行驶至312国道光山县X街X路口停车购物时,被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李××发现,李××拦车向其要欠款,双方相持时间长达20多分钟。陈某为摆脱李××的纠缠,驾车强行离开,导致手抓车门的李××摔倒与路面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
另查明:李××系农业户口。李××受伤后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685.5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强、蔡×、胡××、蔡×喜、赵×荣、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结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了摆脱手抓车门的被害人李××,强行驾驶机动车急速行驶,导致被害人被甩倒身体与坚硬的路面相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44847.61元[含已付25000元,其中医疗费15685.51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5523.73×20年)、丧葬费13678.5(27357÷2)、交通费等其他费用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