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被告张某某从其处购买轮胎,合款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其将轮胎交付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却未付货款。后被告张某某之兄张良只以财产抵账代其偿还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其轮胎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x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7个月)。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某某向其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郭某某轮胎款x元整,大写壹拾万陆仟贰佰陆拾元整张某某2007.8.X号”,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作为书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郭某某处购买一批轮胎,合款x元,原告将轮胎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付货款。后被告张某某之兄张良只以财产抵账代其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8年3月4日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轮胎货款,2008年4月6日,本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轮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却未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08年3月4日,原告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轮胎货款,故被告张某某应自2008年3月4日起,以所欠款项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4日起,以所欠款项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3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国庆
审判员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秀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