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七)晚12时许,因张某乙(已判决)在安阳市文明大道“风铃网吧”门口被打,遂向郭治飞(已判决)汇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郭治飞、袁某某(已判决)、任正伟(已判决)、吴庆超(已判决)等多人,因认错人在聂村村委会附近对张某丙、刘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丙、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七)晚12时许,因张某乙(已判决)在安阳市文明大道“风铃网吧”门口被打,郭治飞纠集袁某某、任正伟、吴庆超(四人均已判决)等多人手持砍刀、铁锹等凶器追至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寻找对方未果,后在聂村村委会附近,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郭治飞、袁某某、张某乙等人因认错人对张某丙、刘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张某丙、刘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9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丙、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张某丙、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执行完毕,张某丙、刘某某撤回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上,其和张某乙、“乃的”、“狼青”在“风铃”网吧门口坐出租车准备走时,十几个男青年将张某乙拉下车就打。张丽从网吧出来后发现张某乙在地上躺着挨打,就把“雷的”、郭治飞从网吧里叫出来,“雷的”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铁钎,那十几个人看见有人出来就都跑了。其等人过去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袁某某、程晓明等五六个人也不知从哪过来了,后其和张某乙追到聂村大队时,袁某某等人抓住两个小青年,说就是打张某乙的人,其等人就一起打那两个小青年,袁某某、程晓明、“雷的”各拿一把砍刀,郭庆、“狼青”各拿一根钢管打两个小青年,还有两、三个男青年也拿着东西打,其和张某乙用脚跺那两个男青年。
2、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日22时左右,其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光华小区“新光网吧”上网,到“新光网吧”门口后,还没有下出租车就围上来十几个手持砍刀等工具的小青年,将其三人从车上拖下来,摁到地上乱砍乱打。张某丙的头部、耳朵、左胳膊、背部各挨了一刀,刘某某的右手腕被砍了一刀,左右肩胛骨处各砍了一刀,头上被打了一个窟窿,左眼框被打伤并被打倒在地。其三人听见对方有人叫“志军”,还有一个叫“小雪”的女孩拿刀朝刘某某的左肩胛骨砍了一刀。
3、同案人员郭治飞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年初七晚上11点多,“狼青”、“乃的”领着杨某丁、张某乙离开“风铃网吧”不久,张某乙即被十几个人围着打。其回网吧拿了一把铁锹和一根钢管把他们赶跑后,与“狼青”、“乃的”、杨某丁等人去追刚才打张某乙的人。途中其给袁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帮忙。他们追到光华小区后,袁某某和程小明、“黑峰儿”持刀和棍子从聂村赶来。到聂村大队附近他们发现一辆出租车上坐着五个人,好像是刚才打张某乙那伙的。他们上去抓住了两个,拖到路边开始对他俩进行殴打。参与打那两个人的有袁某某、程小明、“狼青”、“乃的”、“雷的”、“黑峰儿”、张某乙、杨某丁。打人时用的刀和棍子是袁某某带来的。
4、同案人员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七的晚上,郭志飞给其电话称张某乙被人打了。其从家里带着两把砍刀到网吧门口见到“乃的”和张某乙,张某乙的头上还流着血。他们走到光华路时,看到有一辆出租车上下来五个人,手里还拿着刀和棍子,张某乙称就是他们打的。他们几个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有三个人跑了,剩下两个人被他们打了一顿。当时“乃的”手里拿着铁锹打,他们五个当中参与打架的人有郭治飞、任正伟、吴庆超、袁某青、“雷的”、张某乙、晓雪、程晓明等。
5、同案人员任正伟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年初七(农历)晚上,张某乙在“风铃网吧”门前被十来个人打伤。郭治飞、“雷的”赶来,他们就和随后赶来的袁某某、吴庆超、程晓明一起追对方。他们在光华路东段发现一辆出租车上坐着的五个人,像是打张某乙的人,于是就拦住车抓住其中两个人打了一顿。袁某青手拿一根不锈钢棍子朝其中一穿黑色外衣的男子头部敲了几下,其拿着一根钢管朝这个人背部敲了几下,还用地上捡的刀的平面在这个男子背部拍了一下,“雷的”拿着刀用刀背朝这个人头部砍了两下;程晓明拿双节棍朝他头部抡了两下。另外一个穿灰色外衣的男子,被袁某某、郭庆、吴庆超、“雷的”、程晓明打,“雷的”拿着刀、程晓明拿双节棍都打这个穿灰色外衣的男子了,袁某青临走时拿不锈钢棍子也朝这个穿灰色外衣的男子敲了几下。他们打完后,张某乙过来朝这个穿灰色外衣的男子跺了几脚。
6、同案人员吴庆超的供述证实:2009年正月初七晚上大约11点多钟,程晓明给其打电话,说张某乙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帮忙。其在光华路X村大队门口碰到郭治飞、袁某某、“乃的”、“雷的”、“狼青”、王峰、小雪、张某乙,他们手里还提着砍刀,袁某某和“雷的”一手提着砍刀还分别拽着两个男青年,其和他们一起把这两个男青年拉到聂村大队斜对面的人行道上拳打脚踢,张某乙也上去打了。打人的时候郭治飞、袁某某、“雷的”、“狼青”都拿着砍刀,“乃的”拿着一把铁锹。
7、同案人员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大年初七晚上10点多,其和任正伟、“狼青”、杨某甲在“风铃网吧”门口被几辆出租车上下来的人打伤。其大声呼喊,郭庆、“狼青”、任正伟、杨某甲过来后,对方就往南跑了。紧接着他们一起去追打对方,在聂村村委会附近找到两个逃跑的男青年,就在路边对那两个男青年殴打,其跺了其中一个男青年一脚,其他人拿着铁锹、棍子、钢管打那两个男青年。打那两个男青年的有郭庆、“狼青”、任正伟、“雷的”、杨某甲、袁某某、吴庆超、程晓明。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日晚上24时多,其在家听到外面喊叫,接着又有人敲其屋门。其打开门之后,进来五个小青年求救。然后,他们用沙发顶住门,外边有人砸、砍屋门,其报警后。外边人就都跑了。当时有个小青年的一只手受伤,流到屋里很多血。
9、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丙右颞骨骨折、右鼓膜外伤性穿孔、头部创口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多处创口构成轻伤。
10、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证明。
11、被告人杨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收到赔偿款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同案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