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缑某诉被告牛某、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被告牛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某诉称,2009年6月份以前,二被告合伙做生意,向我赊购了价值166750元的钢材,经我催要,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仍下欠我货款116750元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167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某、朱某辩称,向原告购买钢材,欠原告缑某货款属实,欠条是我们俩所写。但我们俩还有另外两个合伙人武××、牛××,另外俩个合伙人已向原告还了一部分货款,还了多少,还欠多少我们俩不清楚,欠原告的货款应由我们四个合伙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牛某、朱某合伙做生意,向原告缑某赊购了价值166750元的钢材,除已支付给原告缑某货款50000元外,下欠116750元的货款,经原告缑某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有二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二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缑某提供二被告所写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朱某拖欠原告缑某货款116750元,有其二人所写欠条为证,二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被告牛某、朱某欠款属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不还,实属违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缑某要求被告牛某、朱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1675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牛某、朱某辩称所欠货款系他们俩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所欠,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二被告并未提供该笔欠款系他们俩与其他合伙人共同所欠的证据,欠条上面只有二被告的签字而没有其他人的签字。故对二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缑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1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5元,由被告牛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