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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某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同事张某、张建亮酒后在马某区美乐迪歌厅的路口,乘坐被害人马某某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行驶到文昌路X路马某段转盘南边,马某某因王某某在其车上呕吐,和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马某头部打伤,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飞、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葛昕睿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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