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杨某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在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x元,被告杨某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某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杨某、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由被告潘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某依法应当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被告潘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陈兰冰
审判员苏顺法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