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谷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被上诉人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谷某甲、谷某乙均有一片荒地,谷某甲荒地上长有杨树,谷某乙荒地上有三棵桐树,谷某甲在后,谷某乙在前,1986年谷某甲、谷某乙均需建房经二人协商进行了调换,调换后,谷某甲、谷某乙双方不再讲此事。在1991年谷某行政村X排房时,谷某甲、谷某乙调换后的荒地得到了谷某行政村的确认。谷某甲以其父谷某法的名字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郸集建(土)字第02-X号。后因谷某甲以换荒地没有换荒地上的树为由与谷某乙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谷某甲、谷某乙于l986年为了建房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将荒地进行调换,于1991年在规划排房时得到了谷某行政村的确认,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谷某乙已放弃其荒地上附属物即三棵桐树的所有权。谷某甲对自己宅基地上桐树如何处置,权利应由谷某甲自已行使。谷某甲要求谷某乙出掉桐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某甲负担。
谷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谷某甲与谷某乙根本没有协议换树。因为谷某乙私自出谷某甲的杨树,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谷某乙答辩、上诉状及相关证据都证实谷某甲宅基地上的三棵桐树是谷某乙的。谷某甲建房时,赶到屋肚里的一棵树,多次协商,最后在行政村支书决定下,才将这棵树出掉。谷某甲在本次诉讼中出尔反尔,否认该树的所有权,如果法院不确认树的所有权,判令谷某乙停止侵权,谷某甲自己是不敢出树的,这也是谷某乙否认所有权真实用意所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树的所有权为谷某乙,确认谷某乙的侵权行为,赔偿谷某甲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谷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两棵桐树,虽然原来是谷某乙栽种的,但一、二审中谷某乙均明确表示归谷某甲所有,放弃了所有权,因此本案争议的两棵桐树归谷某甲所有,谷某甲对争议的两棵桐树享有处分权,谷某甲如何处置争议的两棵桐树任何人无权干涉。谷某甲要求谷某乙出掉桐树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谷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