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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1993年11月相识,1994年7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伟,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涛,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怀疑原告与外界有染,对原告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2007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携次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刘某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理,次子刘某涛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3、判令砖灰结构主房四间,厢房二间应分一半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各一部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7月18日在鲁山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伟,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7年春节,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携次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长子刘某伟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涛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春节原告再次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没有想办法和好,而是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伟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涛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请求婚生长子刘某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子刘某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砖灰结构主房四间、厢房二间分一半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缝纫机、摩托三轮车各一部归原告所有,因无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或为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伟(X年X月X日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刘某涛(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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