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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杨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原告处取现金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取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打井打了10.3米,每米400元,应付打井费4120元,双方商定总打井费3800元,被告预收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只付给被告现金2800元,加上预付生活费1000元,至今实收3800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辩称,双方商定总打井费3800元属实,但在工程完后又实支3800元,原告先预交的1000元忘记扣除,原告实给被告4800元(含取条)。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6月30日被告书写的取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曾在其处取款1000元。

被告质某,取款条是其写的属实,被告为原告实打井10.3米,原告应付打井费4120元,结算时双方商定打井费3800元,扣除取条,原告实又给被告打井费2800元。

针对被告质某意见,原告辩称,双方商定总打井费3800元不错,被告提前借其1000元,应再支付被告打井费2800元,但实际在结算时原告又给被告3800元,被告实收到原告4800元。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取款条仅证明被告在为原告打井之初在原告处取了1000元生活费,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打井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取生活费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取款条。打井工程结束双方结算后,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预付的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预付的现金10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工程结算时的实际支付数额,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实际支付4800元(含取条)的情况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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