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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女,1979年出生,系侯某伟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2001年出生,系侯某伟儿子。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侯某甲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1949年出生,系侯某伟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49年出生,系侯某伟母亲。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梅,系四上诉人亲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赵某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中段。

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与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于2010年7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环球公司、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x.17元,庭审中,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x.1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王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侯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原审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审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9日,王某与环球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车辆服务协议书,王某将自己的豫x货车挂靠在环球公司经营,双方在协议书第某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车主及雇佣人员与环球公司无劳动关系,车主与雇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与雇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伤亡事故等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0年3月,侯某伟受雇于王某,月工资2000元。2010年6月27日15时14分许,在312省道三官殿路段,侯某伟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使,未确保安全翻进沟里,造成侯某伟当场死亡。豫x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侯某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驾驶期间,侯某伟的工资2400元未发。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损失有:丧葬费x.53元,死亡赔偿金x.2元,侯某乙及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x元,侯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共计损失x.68元。另查,2009年10月28日,豫x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最高限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伟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侯某伟在受雇佣期间死亡,王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以责任认定书抗辩侯某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予采纳。环球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侯某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赔偿。侯某伟作为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家庭成员,其死亡后必定给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根据被告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各项费用为:侯某伟的工资24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除过侯某伟的工资,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以上损失合计x.68元,超出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请求x.17元,应以x.17元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侯某伟的工资2400元支付给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二、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x.17元;三、联合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赔偿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x元;四、驳回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要求环球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案件受理费7192元(系缓缴),由王某负担。

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侯某伟死亡给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却以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就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为x.17元为由,判决王某赔偿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x.17元,而事实上其一审诉讼请求共计x.18元,法院应当按照认定的损失数额判决,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低于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损失。综上,请求增加王某除一审判决数额之外再增加赔偿9060.51元。

王某针对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中沈某等四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侯某伟有重大过错,王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环球公司述称:沈某等四人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对沈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联合财保公司述称:其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王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侯某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最高法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侯某伟虽在市区有房产证,但其并未在该房内居住,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侯某伟在该房居住,更无证据证明侯某伟在市区经商。侯某伟于2010年5月25日开始为王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至2010年6月27日肇事仅35天,在此之前,侯某伟并未在城市居住,也未在城市经商,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也未提供侯某伟在城市经商的证据,因此侯某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侯某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雇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存在错误,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的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2009年8月27日修改后的《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侯某伟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导致翻沟车毁人亡,并认定侯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了侯某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30%-4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而侯某伟毫无责任有悖法理,显失公平。三、本案应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1、虽然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行,但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于2010年7月20日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7日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7日判决,均在该法施行之后。2、虽然《侵权责任法》第92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但综合考虑本法的重要性和进行前期准备的必要性,才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法的实施已经有了半年的准备期。侯某伟在准备期结束的6月27日肇事,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答辩称:一、一审其提供的房产证及侯某甲就读于西关小学的证明均可以证明侯某伟在粮油街家属院居住,侯某伟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二、本案中王某承担的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事故发生是2010年6月27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王某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无法律依据。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环球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涉及其公司部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联合财保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部分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涉及其公司部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沈某二审提供的证据有:缓交诉讼费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伟及其家属在市区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王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缓交诉讼费证明主要是证明申请人生活困难,不能证明沈某等人的主张;一审中沈某等提供在济源市商城宾馆住宿证明用以证明侯某伟的亲属为办理丧事在宾馆住宿,商城宾馆的证明可以证明侯某伟及其家属并未在清趣园社区居住;一审认定侯某伟办理丧事是在老家,也证明了未在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内居住;依照《河南省丧葬管理办法》,济源市X区,若居住在社区,应当火化,而死者并未火化,可以反推死者并未在市区居住。

环球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沈某等是否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应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

联合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民政所的公章,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明中载明“北海辖区X区一仓库家属院东楼X单元X室居民沈某家庭生活困难”的内容可以证明沈某在该处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侯某伟系王某的雇佣人员,侯某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6月27日,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且该法未明确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关于侯某伟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中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提供了位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荆梁北街X号粮食局第某仓库家属楼X单元X号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侯某伟,该房产证可以与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清趣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侯某伟生前在城市居住。本案中,侯某伟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死亡赔偿金的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王某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侯某伟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的赔偿总额是x.17元,但原审庭审中又变更了赔偿数额,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x.18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损失共计x.68元,并未超出四人的请求总额,故原审判决按照x.17的标准确定赔偿总额有误,扣除联合财保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后,即原审判决第某项中确定王某赔偿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的数额应变更为x.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字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侯某甲、侯某乙、李某丙损失x.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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