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衡阳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33岁。
原告龚某因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水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刘某乙因欠龚某砖款,立下21570元欠条。经龚某多次催讨,刘某乙不但不还钱,反而将龚某殴打致伤。后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达成协议:刘某乙于2011年10月6日中午一次性付清龚某红砖款7000元整,如超过一天,刘某乙支付给龚某9000元。事后刘某乙依然拒不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刘某乙支付龚某7000元欠款和违约金2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10月5日的利息1258.1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所欠金额只有4500元。对违约金2000元刘某乙不予承担,因为龚某到处造谣,说刘某乙欠其几万元,龚某应赔偿刘某乙名誉损失。关于利息,刘某乙不予支付,龚某还应当给刘某乙利息,因为龚某在发砖给刘某乙时数量上有短缺,在送砖时用户扣了刘某乙的钱。刘某乙是分期还钱给龚某的,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分段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3日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刘某乙欠款21570元的事实;
2、2011年10月5日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刘某乙欠款7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3、2011年10月5日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刘某乙欠款3500元的事实。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21570元只是当时欠款的金额,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刘某乙欠龚某的3500元已与龚某欠刘某乙军的3500元相抵销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刘某乙于2010年2月3日前曾拖欠龚某21570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2,因刘某乙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因所涉金额已超出龚某诉请范围,本院不宜一并进行判决,可另案起诉。
根据原告龚某提供的证据及其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龚某与其妻舅唐敏开办砖厂,刘某乙与龚某口头约定从其砖厂拖砖销售,不定期结算货款。至2010年2月3日止刘某乙共欠龚某货款21570元,经龚某催讨,刘某乙陆续向龚某偿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5日,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刘某乙在2011年11月6日中午一次性付清7000元欠款,如超过一天,应支付9000元。因刘某乙未履行该协议,故龚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乙以口头形式达成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行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乙依照协议约定理应及时与龚某结清货款,其无故拖欠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刘某乙辩称其出具7000元欠条之后又分二次归还了2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龚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相关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欠款7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违约金2000元;
三、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刘某乙共应支付原告龚某9000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