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197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汪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某下落不明,于同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被告汪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一年归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且到处躲避。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返还原告胡某甲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某支付原告胡某甲利息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审判员马晓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