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南县XX协会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县XX协会。

负责人袁X,男,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马XX,男,该XX协会会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该XX协会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南县XX协会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艾可书,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XX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县XX协会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刘XX急需资金,请求向原告南县XX协会借款x元,以工资存折作为抵押,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刘XX未予答辩。

原告南县XX协会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以本人的工资存折作为抵押,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2、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刘XX系本案适格被告,且刘XX现已外出务工,具体情况不明。

被告刘XX既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南县XX协会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应依法计算借款利息。证据2系职能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被告现去向不明等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南县XX协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南县XX协会现金x元;月利率3%;抵押本人工资存折,还清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南县XX协会借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5.31%,诉讼中,本院曾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刘XX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立据后向原告南县XX协会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然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债权人南县XX协会可以催告债务人刘XX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刘XX经原告南县XX协会催告后没有清偿,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南县XX协会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利率标准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借款利息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4425%的4倍,即月利率1.77%,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南县XX协会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77%,本金x元,自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艾可书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