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广、姚某乙、王某丙等人于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华夏纺织城盗窃十包棉花,价值2500元。
2、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广、姚某乙、王某丙等人于2009年7月份一天夜里在华夏纺织城盗窃十包棉花,价值2500元。
3、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乙、王某丙三人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华夏纺织城盗窃十包棉花,价值2500元。
4、被告人张某伙同姚某顶(姚某乙)、王某丙三人于2009年7、8月份一天夜里又在华夏纺织城盗窃七八包棉花,价值23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案发生后,王某甲在明知公安局正在抓捕张某的情况下,在郑州仍为张某提供住所,并帮助其找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4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曹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姚某丁、陈某某、王某戊、郭某某的证言;3、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4、华夏纺织厂盘查表;5、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张某犯有盗窃罪,而为其提供住所及帮助,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