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张某系母子关系。但是,张某不履行赡养义务。现我因患病,基本生活无法保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张某支付我住院期间(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在2010年3月约定,刘某乙大病某费用由两个儿子平摊。到现在为止,刘某乙并没有出现大病,所以上述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再有我们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刘某乙每月还有300元的补助费,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请求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系张某、张某兄弟之母。刘某乙无业,享有公费医疗报销和政府每月二百元的补助,现独自生活。2010年,刘某乙将张某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每月给付赡养费2500元。经法院调解,张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赡养费600元。该案的调解笔录第六页中记载,“杨某某:给我600元,包括老人日常花销和小病某医疗费,如果有大病某药费张某和张某平均承担”。现刘某乙主张2009年10月27日至11月5日急诊费、住院费,2010年3月13日至3月19日门诊药费,2010年6月16日至6月19日急诊费,2010年12月9日至12月17日急诊费,2010年12月22日住院费的自费部分13237.87元,要求张某负担10000元。张某表示2010年赡养案诉讼调解前发生的费用不应再向其主张,之后的费用因每月给付600元赡养费,故同意在扣除已经支付的赡养费后再给付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某、(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张某系刘某乙之子,对刘某乙有赡养义务。刘某乙虽享受公费医疗,张某亦每月支付600元的赡养费用,但刘某乙年事已高,且独自生活,患有多种疾病,需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而刘某乙所得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其治疗所需,张某仍负有支付大额医疗费的义务。现刘某乙主张某医疗费用大部分为住院或急诊费用,考虑到刘某乙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医疗费构成其经济支出的大部,故依据刘某乙所提票据,酌定张某所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某乙医疗费五千元;二、驳回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乙的收入足以支付其生活和医疗所需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刘某乙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系刘某乙之子,依照法律的规定,张某对刘某乙有赡养的义务。现刘某乙患有多种疾病,张某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其治疗所需,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张某给付刘某乙医疗费五千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乙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俊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