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X镇X路X号。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未到庭)
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有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周某奇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8800元。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安仁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任何联系。
3、黄庚你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和家里没联系。
氛惩Y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被告以长期在外,双方分居一年多。
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某,于2010年5月7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分居一年多。原告主张其在订婚时支付被告彩礼18800元,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男孩李乐成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某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尚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已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周某奇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婚生男孩周某奇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奇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罗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人民陪审员周某毛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