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成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7月1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因经济紧张,欲出售其位于汝州市X巷X号的房产一处。经担保人说合并与二被告协商,2009年12月22日我们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产的价格为8万元,我支付二被告定金6万元,2010年3月22日,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时,我将剩余的2万元房款交付给二被告,现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也不腾房。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
二被告未到法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二被告位于汝州市X巷X号的房产一处以8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二被告卖房定金6万元,二被告将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22日前二被告将房屋腾出后交付原告时,原告即交付剩余房款2万元(二被告到时违约或不卖,应如数退还定金等)。现原告将定金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不予履行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412-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法定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立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