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黄某桥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劳教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系该所干警(特别授权)。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文松、刘某乙,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劳教所与被告倪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松、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教所诉称,2007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晶玻璃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机械加工设备和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劳动力、水、电和仓库,在原告的生产车间生产加工水晶玻璃珠,被告按产品的发货数量给原告提取加工费。被告累计下欠原告已出库未结算的玻璃珠加工费x元,库存玻璃珠加工费x元,共计x元,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支付518元,仍下欠原告x元,经协商无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x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加工费x元,在2010年3月16日也没有给付原告加工费518元,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劳教所(甲方)与倪某(乙方)签订《水晶玻璃珠加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车间、材料库、成品库、劳动力;乙方提供原材料,加工设备和工具等,合作加工32面水晶玻璃珠。甲方派出人员的加工费,在培训期间,按每人每日8元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培训结束后,按产品的发货数量计付加工费。其加工费单价分别为:X号珠0.035元/粒、X号珠0.03元/粒、X号珠0.027元/粒。双方还对合同的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加工了水晶玻璃珠。劳教所认为倪某某下欠其玻璃珠加工费x元,所举证据有:1、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水晶玻璃珠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期限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各种型号玻璃珠加工费的单价。2、2008年2月25日、2008年3月17日货物销售单据两份,其中2008年2月25日单据显示水晶玻璃珠加工费x元,且有倪某某的签名。2008年3月17日单据显示水晶玻璃珠加工费x元,但没有倪某某的签名。证明两张出库单据显示的玻璃珠加工费共计x(x+x)元,倪某某在2008年7月11日已付加工费2万元,还欠x元没有付清。3、劳教所生产科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还有59万粒玻璃珠存放在原告仓库,该59万粒玻璃珠倪某某应付加工费x元。4、2009年12月15日劳教所向倪某某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该《催款通知》显示劳教所向倪某某主张玻璃珠加工费x元(x元+x元),要求倪某某在15日付清。倪某某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名,表示2009年12月16日收到该通知。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付欠款。综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倪某某欠加工费x元,2010年3月16日付了518元,故至今仍下欠x元。倪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7年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异议,但2007年被告的设备已被原告拆除,已经停产了。2、2008年3月17日的出库单没有自已签名,根据合同约定,成品出库发货时,甲、乙双方应派人共同点验并在票据上签字,故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3、对劳教所生产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库存还有59万粒水晶玻璃珠)不予认可,这是劳教所单位自已写的,内容不真实。4、《催款通知》内容不真实,是劳教所自已写的,我是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对其内容我不太清楚。劳教所还提供两个证人(均系劳教所干警)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3月17日发货票据上显示水晶玻璃珠发给了倪某某,倪某某以证人没有身份证明、没有资格出庭作证为由拒绝质证。被告倪某某在本案没有提供证据,并坚决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玻璃珠加工合同,被告倪某某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教所玻璃珠加工费的义务,即培训期间按每人每日8元的标准,培训结束后按产品发货数量及双方约定加工费单价,由倪某某向劳教所支付加工费。2008年3月25日单据上显示玻璃珠加工费x元,有倪某某签名,可以证明倪某某应付该笔加工费的事实。倪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已付x元,于2010年3月16日又付518元,至今还有x元没有付清。劳教所主张倪某某支付该部分加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17日票据上显示的加工费x元,没有倪某某的签名,倪某某坚决否认收到此货,劳教所虽有两位干警出庭作证,但由于干警与劳教所有利害关系,仍不能充分证明倪某某收到此货。劳教所主张倪某某支付该部分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劳教所主张让倪某某支付至今仍存放在原告方仓库的59万粒玻璃珠加工费共计x元,因该部分货物至今尚未发货,倪某某不认可货物的数量,同时缺少倪某某应支付该笔加工费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12月15日劳教所发出的催款通知,倪某某只是签名认可收到通知,并没有认可欠劳教所加工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劳教所加工费x元。
二、驳回原告劳教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劳教所负担72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劳教所负担30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负担的7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