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梁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吉因大厦X楼。
负责人戴某。
被告李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7日16时左右,吕某芳与原告吕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太平往丹竹方向行驶,当被告李某驾驶到211省道29KM+300M路段时,被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后面碰撞到被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吕某芳及原告吕某跌倒受伤。两人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由于某告梁某已购买了强制险,故应按法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原告受伤后,被告梁某已赔偿医药费5000元给原告吕某,赔偿800元给吕某芳,经原告吕某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吕某芳协商,对强制保险部分医药费,吕某芳占7100元,原告吕某占29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2900元、误工费1740.9元(36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费1440元(40元/天×36天)、护理费3481.9元(36天×48.36元/天×2人)、出院后全休误工费8704.48元(180天×48.3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9704.48元(180天×48.36元/天),合计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27971.76元给原告吕某。扣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外,按责任应由被告梁某赔偿14367.12元[(22858.9元-2900元)×0.8-5000元]。原告放弃被告李某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7971.76元给原告吕某,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14367.12元给原告吕某,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吕某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告吕某户籍情况;3、平公交事认字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4、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吕某出入院时间及伤情;5、病历副页,证明原告吕某伤情;6、明细帐目表,证明住院费用;7、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医药费用支出25858.9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梁某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梁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梁某、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7日16时,被告李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吕某和吕某芳从太平往丹竹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9KM+300M路段时,被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后面碰撞,致使乘车人吕某芳、吕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25858.9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6个月,全休6个月,约一年后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已赔偿5000元给原告吕某,赔偿800元给另一案原告吕某芳。原告与另一伤者吕某芳为姑孙女关系,就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双方协商分配,本案原告医疗费在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29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971.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14367.12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请求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共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李某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900元医药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误工费1740.90元,少于某实际损失误工费1740.96元(36天×48.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为1740.96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耗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出院后全休150天较适宜,原告误工费7254元,加上住院误工费,合计误工费8994.9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180天的护理费9704.48元,因护理费应是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情况下出现,原告出院后,应视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有:医药费25858.9元、误工费8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740.96元,合计38034.7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900元给原告吕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994.9元、护理费1740.96元,合计13635.86元给原告吕某。原告尚有24398.9元损失,故应由被告梁某及被告李某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赔偿。被告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24398.9元的70%即17079.23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已赔偿5000元,还需赔偿12079.23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的请求赔偿责任,因而余下的7319.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635.86元给原告吕某;
二、被告梁某应赔偿12079.23元给原告吕某;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300元,原告吕某负担1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5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