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陕西省合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府谷县X镇街上,用一根铁钩将停放在路边的陕x黑色小车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猴王牌香烟十六盒。后又走到“飞腾饭店”门口,将停放在路边的陕x白色小车车玻璃砸烂,将车内放的皮包拿走,离开现场后将皮包内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两盒芙蓉王牌香烟拿走,将皮包丢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911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所盗窃的财物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苏小飞、刘雄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某、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所盗窃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娜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