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5时许,杞县X村民段XX因其妹妹与板木东村村民马某家碰车之事,在汤路X村汤XX的超市门口与马某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砖头将段XX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段XX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