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某贝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某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某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某双方于2005年2月自由恋爱,于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匆忙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某长期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某贝某辩称,原、被某在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虽然没有婚生子女,但被某的儿子也将原告当作亲生母亲。原、被某性格和生活习惯有差异,偶尔有争吵,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称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某贝某于2005年2月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初婚,被某系再婚。结婚后,原告、被某、被某的儿子、被某的母亲共同居住在被某的安置房屋内。原告起诉后即在外居住,未再回家。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偶有抓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某认为自己虽曾动手打过原告,但都是原告无理取闹所致,原告的伤都不重,仅是皮外伤;现婚姻出现问题有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的因素,但主要是原告内心不愿再和被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才要求离婚;被某仍希望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坚持已见,故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一份、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购车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某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相互已充分了解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地沟通,没有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主要是性格和生活习惯问题存在分歧所致。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时应积极的沟通,被某动手打原告确属不当,但现被某积极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故被某更应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改正缺点,积极与原告沟通。只要双方多沟通,从有利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双方的意见,同舟共济,相互体谅,应当能够对问题进行妥善解决。而原告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不能认定原、被某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某贝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忠明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