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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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伙同宋某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被害人宋XX的家,由王某乙在外望风,田某、宋某二人将宋XX家的电线剪断后,进入宋XX的住室,被宋XX发现后,宋XX反抗,二被告人趁机抢走宋XX装有4000余元现金的裤子,后逃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家属赔偿宋XX现金2000元。

二、盗窃罪

2007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荥阳市老城钢材市场附近的“段记卤肉”饭店东边的一个简易房商店,盗窃帝豪、红旗渠等品牌香烟四十条(价值2413.5元)、打火机150个(价值60元)、现金700余元。

2010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盗窃该店内手机六部、手机SIM卡五十六张及手机充电器和读卡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9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王某乙的供述,且当庭予以供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的行为系盗窃,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田某和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田某、宋某、王某乙三人共同预谋入户抢钱,并准备了头套、刀片、编织袋,由王某乙在户外望风,田某、宋某进入室内,被害人宋XX发现后反抗时,田某、宋某拿凳子砸、用编织袋套被害人头部,强行劫取被害人钱某,该事实与被害人宋XX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充分证明本案入户抢劫事实的存在,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入户抢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本案的情节,以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乙的行为系盗窃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田某和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田某、宋某、王某乙三人共同预谋入户抢钱,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王某乙具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某乙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王某乙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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