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西段叶刘某X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决书,撤销本院(2009)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跃,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08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经调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申请人刘某甲在拆迁范某内使用的宅基地房屋是按有关政策取得的,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给予就地安置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符合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平顶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货币补偿
申请人按照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8月30日对被申请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2.5元/月/m2计算,期限6个月,计3378.75元,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共计x.7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
2、产权调换
申请人在改造区域内新建住宅楼康达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225.25m2住房,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两次计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x.25元,共计x.25元。
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一种。
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房屋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家实际房屋为主房五间,临南环路商用房五间,被告仅以配房来处理,加之将我家门面房当做住房处理明显不公平不合理。裁决程序违法,原告未收到被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书》。城建委拆迁办在送达时只有我妻子(67岁,文盲)一人在家,等我回家时没看到《陈述、申辩告知书》。康达公司向城建委提供的资料有不实之处,我家从未同意鹰平房地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严重失真,测量面积明显少算。综上所述,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程序违法,现要求撤销平顶山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
被告辩称:关于房屋的实际面积,答辩人认为依据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民委员会、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及湛河区建设局联合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证明了原告在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面积。原告称没收到《陈述、申辩告知书》是没有依据的,法律规定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可将文书送达给其同住成年家属,当时原告之妻在家,且有同去的九里山办事处城管工作人员现场见证。第三人在提出裁决申请之前就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拥有的合法产权的土地及房屋进行了估价,并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估价结果提出异议,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核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人述称: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拆迁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刘某甲在拆迁范某内有正在使用的宅基地房屋,但无宅基地使用证。2007年12月4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制定了补偿方案,但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是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2008年8月30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08)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08年9月19日,该评估报告送达刘某甲配偶。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拆迁补偿裁决。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受理后,于2008年9月25日在刘某甲家将拆迁人裁决申请书、平建(行裁)告字[2008]X号告知书送达给刘某甲配偶。2008年10月17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书,并于同日将行政裁决书送达刘某甲配偶,此裁决书提出两种补偿方式由申请人自由选择。一是按平顶山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合法宅基地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2.5元/月/m2计算,期限6个月,计3378.75元,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共计x.7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二是申请人在改造区域内新建住宅楼康达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225.25m2住房,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一次200元,两次计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拆迁面积2.5元/月/m2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x.25元,共计x.25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原告刘某甲不服,提起诉讼。经法庭查明,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的拆迁房屋做出的《估价报告》中,估价结论成立的假设条件第1项称:“委托方未提供估价对象房屋所有权证书,我们是以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资料为准……”。第三人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共有两份:一是原告刘某甲家《平顶山房产预测布置图》。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此图上的印文为伪造。二是2008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原告刘某甲宅基地面积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证明》。这三家单位在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之后,又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第二份《证明》称第一份《证明》因计算丈量有误与刘某甲家宅基地及建筑物实际情况不符。后因第二份《证明》错将“以刘某甲宅基地现状为准”写为“以刘某甲宅基地现状图为准”,三单位于2009年9月2日又专为第三人康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了第三份《证明》称第二份《证明》与实际有误,是无效证明。但这三份《证明》均未明确原告刘某甲实际合法的宅基地面积和建筑物建筑面积。
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委会存档的《2001年叶刘某分户房地产登记表》记载,原告刘某甲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262.x,宅基地面积为428.04m2。《估价报告》依据的2008年6月30日叶刘某村委会等三单位所做的《证明》中称原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225.25m2,宅基地面积为428.04m2,此面积数据中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与《2001年叶刘某分户房地产登记表》记载不符。2009年2月19日,河南中煤测绘公司受刘某甲家人委托,由刘某甲家人指边界,对其宅院进行了测绘,测绘过程经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予以公证,测绘结果显示刘某甲家现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48.40m2,宅院面积为452.x。此测绘结果与《2001年叶刘某分户房地产登记表》记载也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19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008年6月30日以上三单位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宅基地面积和建筑物面积的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2)2009年2月2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书证实河南中煤测绘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对刘某甲宅院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湛河区叶刘某刘某甲宅基地现状图及照片。
被告提供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申请人房屋权属证明。(3)评估报告。(4)对被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方案。(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笔录。(6)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7)评估无异议及报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时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在裁决时予以采信。(8)陈述、申辩告知书及行政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09年9月2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以上三单位2009年3月19日所出具的刘某甲宅基地的建筑物面积的《证明》与实际有误。
法院调查的证据:(1)应原告申请向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调取的(平)公(刑)鉴字[2009]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原告刘某甲家《平顶山房产预测布置图》上所盖的“平顶山市房地产测绘队”的印文为伪造。(2)调查叶刘某村委会主任刘XX笔录两份,证实因2008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第一份《证明》计算丈量有误,以上三单位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了第二份《证明》,因第二份《证明》错将“现状”写为“现状图”,三单位于2009年9月2日又出具了第三份《证明》。(3)调查河南中煤测绘公司员工王XX、姜X的笔录,证实刘某甲家宅基地及建筑物现状。(4)调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副所长万X的笔录,证实第三人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资料有刘某甲家《平顶山房产预测布置图》和2008年6月30日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九里山街道办事处、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出具的原告刘某甲宅基地面积及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证明》,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这些数据做出《评估报告》。(5)《叶刘某分户房地产登记表》证实叶刘某委会所掌握的刘某甲家宅基地面积及建筑物面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估价报告》作出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此《估价报告》的假设条件之一原告刘某甲宅基地及建筑物面积依据不成立,因为原告刘某甲家宅基地及建筑物面积是以第三人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数据资料为准的,这两份数据中刘某甲家《平顶山房产预测布置图》图上的印文为伪造;九里山办事处叶刘某村委会在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计算丈量有误。第三人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拆迁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情况,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确定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本案中《估价报告》将虚假和不实的数据资料设为假设条件做出的估价结论是不成立的。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依据不成立的《估价报告》做出的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平顶山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申请拆迁补偿裁决,2008年9月25日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向刘某甲送达平建(行裁)告字[2008]X号陈述申辩告知书。估价报告是于2008年9月19日送达刘某甲配偶,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7日内。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在估价报告的异议期内即受理拆迁补偿裁决申请并向被拆迁人送达陈述申辩告知书,程序违法。因此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将《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原告配偶,并有见证人签名,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称未收到被告的《陈述、申辩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8年10月17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8]X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