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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贺某与松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杜培荣,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上诉人李某、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培荣,被上诉人松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贺某、李某作为合伙人共同向松宇公司购买工程机械。2003年5月8日,贺某与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松宇公司购买三明牌x压路机一台,总价为34万元,贺某应按价款的30%向松宇公司支付标的物首期款,支付首期款后的不足部分由松宇公司推荐贺某向农行南宁市江南支行申请工程机械消费贷款。当日,李某也与松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向松宇公司购买大宇牌x-V挖掘机一台,总价为73万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贺某与松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一致。根据这两份买卖合同,贺某、李某应向松宇公司支付首付款(含标的物首期款、保某、保某费、公证费、运输费)共计x元。由于贺某、李某当时仅能支付25万元,经松宇公司介绍,贺某、李某于当日与钟登云签订了《借款协议》,向钟登云借款x元付给了松宇公司,贺某、李某提走了两台机械。2003年6月4日,贺某、李某由松宇公司提供保某担保,与农行江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分别向该行借款用于向松宇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的不足部分货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江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贺某、李某,但贺某、李某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松宇公司履行保某责任,代贺某、李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贺某、李某委托松宇公司将两台机械出售。2004年11月11日,松宇公司将挖掘机卖给廖善华,得款43万元。2004年11月13日,松宇公司将该款中的x元付给钟登云,代贺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2005年5月8日,贺某、李某、覃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松宇公司,授权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松宇公司的货款及银行贷款。2005年5月9日,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卖给姚东参,得款14万元。2005年5月19日,松宇公司又从售机得款中支付x.21元给钟登云。至此,松宇公司共从售机得款57万元中支付x.21元给钟登云,代贺某、李某还清了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给钟登云。2007年3月16日,松宇公司提起担保某偿纠纷诉讼[案号为(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要求贺某、李某连带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04元并向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贺某辩称对尚欠松宇公司的本金无异议,但本金中含有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松宇公司承担部分利息,免除违约金;而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一审判决判令贺某、李某连带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x.04元并向松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贺某、李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贺某、李某撤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贺某与松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与钟登云签订的《借款协议》,均合法有效。李某、贺某提走两台机械后,应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和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但是,李某、贺某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松宇公司履行保某责任,代李某、贺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李某、贺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钟登云偿还过借款本息。松宇公司经李某、贺某同意,将两台机械出售,得款共计57万元。松宇公司从这57万元中支出x.21元代李某、贺某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松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代偿行为得到李某、贺某的授权或同意。松宇公司代李某、贺某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按松宇公司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状中所说,是因为:钟登云以借款是松宇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是松宇公司的客户、借款是用来支付给松宇公司等为由,多次找松宇公司催还借款。松宇公司代偿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行为在2005年5月19日就已完成,对于售机得款的使用情况,李某、贺某应当是知道的,但李某、贺某未提出异议。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松宇公司诉贺某、李某担保某偿纠纷案中,松宇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其代贺某、李某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事实,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贺某、李某并未提出售机得款应该用于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不应该用于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由此可见,对于松宇公司用售机得款代贺某、李某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行为,贺某、李某是知道的,是追认的。李某、贺某所称松宇公司违法处分李某、贺某的机械卖出款,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贺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李某、贺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贺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松宇公司从出售讼争机械得款57万元中支出x.21元代李某、贺某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松宇公司的代偿行为没有李某、贺某的授权或同意。但又以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松宇公司诉李某、贺某担保某偿纠纷案中,李某、贺某对该行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李某、贺某对该行为是知道的,是追认的。这前后认定自相矛盾。事实上,在(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李某、贺某一直不认可松宇公司的代理行为,一审判决后十五日内提出了上诉,二审庭审后得到建议,李某、贺某才撤诉并另案起诉的。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贺某追认松宇公司的越权代理行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李某、贺某只授权给松宇公司出售机械并用以偿还松宇公司代偿银行按揭款本息x.04元,松宇公司以李某、贺某的名义在授权范围之外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且事后未取得李某、贺某的追认,属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松宇公司该行为构成侵权,造成李某、贺某拖欠松宇公司的代偿银行按揭本息及被(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拖欠松宇公司代偿借款的违约金的重大损失,松宇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以李某、贺某知道推定李某、贺某追认松宇公司的越权代理,判决驳回李某、贺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松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9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并以本金x.04元,以每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计算至结案之日止;由松宇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松宇公司辩称:一、在江南法院(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本案讼争标的已处理完毕,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李某、贺某本案再次起诉为滥用诉权。二、松宇公司以出售讼争机械所得57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偿还李某、贺某对钟登云的借款本息,李某、贺某是同意、认可的。1、出售讼争机械得款系存于李某的账户,李某将该账户的银行卡交由松宇公司帮忙扣划、支付,是李某、贺某重要的授权。2、2004年11月12日李某、贺某交给松宇公司的x元现金的《收款收据》上写明还首付款,即是还钟登云借款。三、讼争松宇公司偿还钟登云的行为,既得到李某、贺某的允许,也未给李某、贺某造成经济损失。李某、贺某与钟登云借款约定的是月利率2%加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的利滚利,该利息成本高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成本,先偿还该借款再偿还银行贷款,既符合常理,也维护李某、贺某的利益。四、李某、贺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无侵权、经济损失发生,即无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且(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正在执行中,李某、贺某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即使该款项依李某、贺某理解为经济损失,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于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钟登云于2004年11月13日和2005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松宇公司代李某、贺某还款均以月利率2%和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付。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松宇公司以部分出售讼争机械所得偿还李某、贺某对钟登云的借款本息是否经李某、贺某授权二、松宇公司应否赔偿李某、贺某x.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贺某委托松宇公司将两台机械出售并于2005年5月8日与覃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松宇公司,授权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松宇公司的货款及银行贷款。而经松宇公司介绍,贺某、李某向钟登云借款付给松宇公司,贺某、李某得以提走讼争两台机械;贺某、李某由松宇公司提供保某担保,分别向农行江南支行借款用于向松宇公司支付首付款后的不足部分货款,故于2005年5月8日李某、贺某授权松宇公司将压路机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松宇公司的货款及银行贷款当时,李某、贺某并不欠松宇公司的货款,而是因购买涉讼机械借钟登云款项及向银行贷款所欠钟登云借款及银行贷款。因此李某、贺某于2005年5月8日对松宇公司的授权,应认定为李某、贺某是授权松宇公司将讼争压路机出售得款偿还钟登云借款及银行贷款。故李某、贺某上诉主张松宇公司将讼争压路机出售得款偿还钟登云借款没有得到其二人授权,理由不能成立。

松宇公司将讼争挖掘机出售后,于2004年11月13日将部分得款付给钟登云,代贺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而李某、贺某仍于2005年5月8日授权松宇公司将讼争压路机出售得款偿还钟登云借款及银行贷款,且再后于(2007)江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贺某、李某也未提出售机得款仅应用于偿还松宇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而不应用于偿还钟登云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某、贺某同意松宇公司将讼争挖掘机出售部分得款付给钟登云,并无不妥。

李某、贺某授权松宇公司将讼争压路机出售得款偿还钟登云借款及银行贷款,虽然未明确偿还钟登云借款与银行贷款的具体比例,因李某、贺某向钟登云借款的利率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李某、贺某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松宇公司先行偿还李某、贺某对钟登云的借款符合常理,李某、贺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松宇公司提出异议。如果按李某、贺某的主张,松宇公司将出售讼争机械得款先偿还银行贷款,不仅其向钟登云的借款将产生巨额利息及违约金,且可能给李某、贺某、钟登云、松宇公司和农行江南支行带来讼累。故李某、贺某上诉主张本案松宇公司以部分出售讼争机械所得偿还李某、贺某对钟登云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贺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认定李某、贺某未授权松宇公司将讼争压路机出售得款偿还钟登云借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上诉人李某、贺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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