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玉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唐山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琳,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唐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唐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陈某在唐山路支行开设账号为(略)x的存款账户,并办理了卡折合一的储蓄卡-龙卡(卡号(略)x),约定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0年5月1日及5月2日,储蓄卡在贵州省被人通过ATM取款机陆续提取x.53元现金,并在同年5月2日被消费x元。
2010年5月3日,陈某向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报警,称2010年5月1日其在台江城大灯塔农行ATM取款机上提取过1000元现金后,之后自己一直持储蓄卡,但卡内的钱款x.5元已被人盗取。当日,公安机关在陈某指认的自动取款机上未发现明显的痕迹物证,向银行调取的录像显示:5月1日18时27分至19时23分期间,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台江城大灯塔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窃取信用卡的设备。但录像资料没有显示陈某在该时段内也在该取款机存取款。目前,该案公安机关尚未破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路支行为陈某开设账户,向陈某发放存折及储蓄卡,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陈某主张2010年5月2日在贵州省台江县被冒领了x.5元。本案的储蓄卡一直由陈某所持有,陈某也未主张该卡丢失或被盗取。同时,由于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经储户设定后,在储户自身不透露的情况下,银行及他人均不易获取该密码。从银行录像反映,2010年5月1日18时27分至19时23分时段犯罪嫌疑人在台江城大灯塔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有安装窃取信用卡设备的行为,然并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在上述时段内在该取款机上有使用储蓄卡,存在被犯罪分子盗取信用卡资料的可能性。陈某未能举证2010年5月2日陆续提取的款项,所使用的储蓄卡不是陈某所持的储蓄卡,储蓄卡内的资金非陈某或陈某授权他人所领取,故对陈某主张钱款被冒领的事实不予采信。陈某、唐山路支行约定储蓄卡内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凭密码支付”,就储蓄合同而言,唐山路支行及相关企业向持储蓄卡并正确使用密码的人员进行支付的行为均属于正确支付。既然陈某无法证明储蓄款被冒领,也无法举证唐山路支行对储蓄卡的支付行为存在过错,故陈某要求唐山路支行向其支付x.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要求唐山路支行支付x.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证据不足错误。唐山路支行与相关联的银行网点才拥有监控录像,不能要求陈某提供证据,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二、唐山路支行依双方的合同,有义务保护陈某存款的安全,不管是银行被盗还是被骗,与陈某无关。除非能证明是陈某自己领取款项,否则唐山路支行应无条件偿付陈某,录像已显示不法分子装卸窃取信用卡的设备,足以证明不是陈某自己领款。三、储蓄卡由陈某保管,而存款却消失了,银行柜员机识别不了真假卡,事实证明所谓检测合格的柜员机仍然存在巨大漏洞,银行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唐山路支行负担。
被上诉人唐山路支行辩称:一、即使如陈某主张,本案的存款是他人冒领的,其原因也是陈某未妥善保管储蓄卡及密码。根据龙卡通用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储户应牢记和妥善保管密码,密码泄露的唯一来源是储户,本案陈某未妥善保管密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二、陈某要求唐山路支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涉讼的刑事案件仍未结案,不排除陈某自行或委托他人取款的可能,是否被盗取未明确,银行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情形,陈某未能证明其存款被盗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陈某要求唐山路支行支付存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唐山路支行偿付存款x.50元,由唐山路支行负担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的存款是否被冒领二、唐山路支行是否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2008年1月8日,陈某在唐山路支行开设存款账户,并办理卡折合一的储蓄卡-龙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应依约谨慎审查银行卡、保障储户正常使用其存折、储蓄卡存、取款的安全,储户则负有谨慎保管存折、卡及密码的义务。
关于本案陈某的存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作为持卡人,陈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其储蓄卡及有效密码进行的交易是其合法交易,作为发卡人的唐山路支行办理相关交易,应以陈某所持储蓄卡及有效密码为有效凭证,谨慎审查交易的银行卡真伪及密码的有效性。2010年5月1日、5月2日,陈某的储蓄帐号在贵州省被人通过ATM取款机陆续提取现金及消费,陈某发现后于2010年5月3日向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局报警,称2010年5月1日其在台江城大灯塔农行ATM取款机上提取过1000元现金后,之后自己一直持储蓄卡,但卡内的钱款x.5元已被人盗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基于该事实,陈某在唐山路支行所发行的储蓄卡中的存款被取走与消费,陈某主张系被他人冒领与消费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虽然该款被支取或消费的真实情况尚未查清,但作为发卡行,由于其负有谨慎审查交易的银行卡真伪及密码的有效性的义务,唐山路支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讼交易是否以陈某所持储蓄卡及有效密码所办理,鉴于唐山路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应推定涉讼交易系他人伪造银行卡支取与消费。
关于唐山路支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本院推定涉讼储蓄卡交易为他人伪造银行卡冒领,而涉讼储蓄卡交易发生时银行卡应用系统未能识别伪造卡,且相关银行的银行卡应用系统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窃取信用卡信息设备,导致陈某储蓄卡账户存款被他人冒领与消费,唐山路支行未能保证陈某的存款安全,构成违约,应对陈某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储蓄卡密码具有的私密性,陈某作为密码的持有人,如能审慎保护密码,其密码仍然可能不泄露,故陈某对储蓄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冒领,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唐山路支行对陈某的存款损失承担50%责任,陈某自行承担50%损失。
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唐山路支行向上诉人陈某赔偿存款损失x.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陈某负担633元,唐山路支行负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633元,由被上诉人唐山路支行负担63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