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男,31岁。
诉讼代理人王曙光,新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民事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吴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詹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曙光及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皖x号客车从其身边超车时差点蹭着自己为由,将该车在新蔡某棠村镇粮管所附近拦停后持砖头将该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詹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以原告人的皖x号客车从其身边超车时差点蹭着自己为由,将该车在棠村镇粮管所附近拦停后持砖头将该车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x元;将司机打伤,花费医疗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余元。请求追究孔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孔某林赔偿损坏的玻璃x元、医疗费5000元、营运损失x余元,共计x元。提供了安徽省阜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证明、临泉县交通汽车修配厂证明、詹某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愿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以皖x号客车从其身边超车时差点蹭着自己为由,将该车在新蔡某棠村镇粮管所附近拦停后持砖头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侧电动门后弧形玻璃、车右侧长方形窗户玻璃、车前脸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车玻璃(含玻璃胶)、工时费价值x元。
另查明,该车司机宋伟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砸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辨认笔录、安徽省阜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汽车队证明、詹某身份证;证人刘××、郭××、宋××、胡××、杨××、陈××证言;被害人詹某陈述;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蔡某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原告人提供的临泉县交通汽车修配厂证明,该厂证明的停运时间(33天)与原告人诉称的时间(停运20余天)相互矛盾,该厂只是汽车修配厂,无资格证明减少多少营运循环班次和损失金额,且该证据无出具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毁车玻璃、配件及工时费x元,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车玻璃(含玻璃胶)、工时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