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商城县X乡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经吴某乙乡政府登记结婚。儿子吴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受外界思想、物质的影响,双方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2006年在县城买房之后,双方长期分居,也曾协议离婚。2009年7月因儿子溺水死亡,被告以心情不好,散心、治病为由外出,带走家中存款20万元,便失去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音讯,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理裂,要求离婚。另夫妻共同财产县X区商品房一套,太湖牌农运中巴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43.8万元,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日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儿子吴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7日儿子溺水死亡,原、被告极度伤痛。2009年9月被告带家庭存款11.2万元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未果。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仍无音讯,下落不明。另2006年原告将其父遗留位于商城县X乡街道六间砖瓦房翻建三幢二间二层砖混楼房,原、被告居住一幢楼房,另二幢楼房出售给袁某、漆某;2006年7月原、被告购买商城县X区商品房一套,购房款15.67万元,在吴某乙乡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用于购房;2010年5月原告购买太湖牌农运中巴客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一页;2、(2010)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3、商城县X村委员会证明一页,商城县X村民委员会、商城县公安局吴某乙派出所证明一页;4、商城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证明一页,证人袁某、漆某证言各一页及身份证明复印件;5、《香桂园4区购房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七页,购房发票复印件一页;6、商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页,利息结算回单复印件三张;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因孩子死亡遭受打击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价款无法协商,应依法予以评估。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另案处理。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