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卞某诉被告瞿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某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瞿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于2008年4月底偿还。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瞿某仍然拒绝还款。又因被告张某在被告瞿某向原告借款时仍与被告瞿某存在婚姻关系,因此被告张某应当对上述借款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瞿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瞿某向原告卞某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卞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08年4月底前归还。”
另查明:1996年8月15日被告瞿某与被告张某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身份资料摘抄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欠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卞某要求被告瞿某、张某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某借款30,000元。
二、被告瞿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卞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瞿某、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