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61岁。
原告王某丁,男,39岁。
原告王某戊,男,36岁。
原告王某己,女,32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运华。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庚,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县营业部。
负责人龙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路南段。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王某壬。
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以下简称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负责人龙某、被告新蔡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称:王某堂系原告袁某的丈夫,于2011年7月3日在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60000元,期限一年。2011年7月30日,被保险人王某堂意外死亡(有新蔡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履行赔付义务被拒绝,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
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驻马店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辩称:被保险人王某堂因热射病死亡不属意外死亡,我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新蔡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王某堂系新蔡县城管大队环卫工,2011年7月3日新蔡县城管大队为王某堂等50名环卫工人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3日24时止。指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每人保险金额为六万元。团体保险单交给新蔡县城管大队。2011年7月29日23时,王某堂在新蔡县殷实园广场昏迷,被人发现后报“110”“120”。“110”警员出现场,“120”接诊入新蔡县人民医院急诊内科救治。2011年7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系王某堂的妻子女)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协商保险合同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王某堂的死亡非意外伤害所致,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偿。为此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6万元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2011年7月3日,王某堂交纳100元保险费时,加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分公司承保专用章。但该保险费并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而是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蔡营业部收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堂系新蔡县城管大队的环卫工人,2011年7月29日23时其在工作期间中暑致多脏器衰竭死亡,是外力作用于人身造成的伤害,非本人故意造成的,且王某堂在投保前并无其它疾病,故王某堂因中暑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王某堂依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要求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被告应按照本公司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为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作为王某堂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辩称被保险人王某堂不属意外死亡,其不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新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保险理赔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