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于2011年12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审批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丙到汝阳县X镇X街翠平牙科,用狼牙刺将张某头部、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且构成伤残。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丙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丙及其亲属自愿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肖某、张某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本院民事裁定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朱某建
审判员解晓生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