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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男。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某(系被告陈某之表姐),女。

原告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儿子查某。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儿子的教育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辩称,与原告相识近20年,很珍惜这段感情,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某,原、被告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生育儿子查某。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11月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儿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某,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查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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