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骗至本区X镇X路X号甲上秀浴场X房间拘禁,期间,对王某甲进行殴打。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等人放王某乙离开;并于当天中午将王某甲带至小昆山镇X路X号国林旅馆X房间。12月21日,被告人文某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密码从王某甲的邮政储蓄卡内领取人民币14,500元。至12月25日下午,王某甲找来担保人并写下欠条后才得以离开。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文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张某某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欠条,收条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等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