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胡永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
第三人刘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第三人朱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58年7月15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刘x、刘x、朱xx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宝,第三人刘x、刘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xx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亡夫刘xx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5年4月相识,2005年9月9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托人找关系将被告刘xx接到深圳读书;2008年3月24日,原告为了表示与刘xx坚贞不渝的爱情,经深圳市福田区公证处公证,将原告于2000年10月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高层公寓按揭购买的一套住房赠予给刘xx;2009年3月,刘xx被检查出患有肝癌,刘xx想放弃治疗,原告鼓励其治疗,于2010年4月4日两人将该套房子以38万元的低价卖掉,搬回双峰居住,原告不顾自身疾病没日没夜陪护在刘xx身边,可被告刘xx从未照顾刘xx一天,2010年10月7日晚上10点多,刘xx快不行了,原告急呼被告过来,叫其一起将刘xx送去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逼着原告要钱,原告拿了5300元给被告,10月8日,被告逼原告交出房门钥匙,原告顾不上多想便将钥匙交给了被告,哪知被告到原告家里将两本价值28万元的存折,还有其他三本存折、一个房产证、刘xx父亲留下的一个遗嘱、九个袁世凯古币、一盒旧钱币、刘xx的身份证房口本都搜去了;2010年10月9日,刘xx还未断气,被告用毛巾去捂刘xx,想叫其早点死了,刘xx死后,10月11日火化,被告不肯告诉原告一声,在办丧事时却逼着原告拿出了x元,尔后多次到原告处威胁,恐吓原告交出密码,因此,被告刘xx存在明显的遗弃刘xx,并且为了独吞遗产有杀害刘xx之嫌,已丧失了对刘xx遗产的继承权,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将原告与亡夫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折两张”(帐号分别为x和x)及购买刘xx父亲刘xx价值8000元房屋的一半分家析产给原告,剩下的一半为刘xx遗产全归原告继承,被告丧失对刘xx遗产的继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陈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刘xx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刘xx系合法夫妻;
2、原告陈xx的购房发票及相关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高层公寓X栋X房,并于2008年1月19日提前偿还了全部按揭贷款;
3、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将自已的一套房子赠与给刘xx,原告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变成了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
4、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刘xx于2010年4月4日将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高层公寓X栋X房变卖给了马杨带,用于治病还债;
5、刘xx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近几年原告陪刘xx多处治病及花费的部分费用情况;
6、刘xx还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刘xx为治病曾向县医保局借款一万元;
7、罗湖区教育收费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2005年原告与刘xx曾接被告刘xx到深圳读书;
8、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胡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9年4月份左右,陈xx与刘xx回到双峰居住,与证人是邻居,刘xx患了肝癌,原告陪其多次住院治疗,均是陈xx照顾,刘xx的子女均没有去看望过他,2010年正月份刘xx与陈xx一起到广东治病,直到端午节才回来,他们将深圳的房屋都卖掉了,2010年10月份,刘xx快不行了,送到县人民医院,刘xx的儿子问陈xx要钱,还强行问陈xx要到钥匙,把刘xx的存折等值钱的东西都拿走了,刘xx有三个子女,没有父母了;
9、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xx有一个儿子,二个女儿,三个小孩均没有照顾过刘xx,全是陈xx一个人陪同刘xx治病并照顾;
10、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贺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刘xx于2005年结婚,婚后,陈xx将自已的房子赠送给刘xx并过户到其名下,刘xx生病后均是陈xx照顾,刘xx与前妻离婚时儿子刘xx判给刘xx,两个女儿判给其前妻李xx,一直没有和刘xx来往过,更不用说照顾,刘xx死后,其两个女儿连孝子都不愿意做,后经亲房做工作才去的,刘xx两次到陈xx家,逼其交出密码,这件事令茶场职工及我们亲行都气愤;
11、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xx死后,是陈xx取了三万元钱办的丧事,刘x等子女对刘xx没有感情,在其生病期间没有出过钱,丧事办完后,居委会孙书记主持调解,陈xx愿意出十万元钱给刘文武,证人认为陈xx不错;
12、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刘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xx与前妻李xx离婚时儿子刘xx归刘xx抚养,两个女儿归李xx抚养,在刘xx生病期间,其两个女儿均没有出钱给他治过病,也没有去照顾刘xx,全是陈xx一人照顾,刘xx死后也是陈xx出三万元钱办的丧事,办完丧事后,居委会及亲行给他们开了个家庭会,陈xx愿意出十万元给刘xx读书;
13、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对证人孙xx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xx与前妻李xx离婚时儿子刘xx归刘xx抚养,两个女儿归李xx抚养,刘xx与陈xx结婚后,冒做事了,刘xx在重病期间,其三个子女均没有照顾刘xx,是陈xx卖掉房子给其治病并照顾的,刘xx死后,是陈xx出三万元钱办的丧事,用了二万六千五百元,剩下三千五百元都被刘xx抢去了,后经做李xx的工作,才将此款交给陈xx;
14、权舅写给陈xx的一封信,用以证明陈xx为买房和为刘xx治病共借款7.5万元;
15、陈xx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陈xx患有右腰椎骨质增生、耳鸣病;
16、李xx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陈xx与刘xx结婚后,陈xx的女儿朱xx与他们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即2005年至2008年,与刘xx形成了扶养关系。
17、(2000)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0)娄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及证明刘xx与前妻李xx离婚时,法院判决小孩刘xx由刘xx扶养,刘x、刘x由李xx抚养。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有杀害父亲刘xx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系刘xx的儿子,对刘xx的遗产全由原告继承没在法律依据,被告应依法继承相应的遗产。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8、陈xx的房地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
19、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xx生前接受陈xx赠与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属于刘xx个人财产;
20、分户产权登记,用以证明刘xx于2010年4月13日将X号房以40万元转让给了别人;
21、城西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在刘xx丧事办完后,退还给陈xx存折(金额为x.67元)一个,现金3500元;
22、城西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刘xx从2001年至2007年在农场改制金和土地补偿方面获得x.36元的收入;
23、清单,用以证明刘xx将房屋转让后将转让款存入建行的情况;
24、李x证明,用以证明刘xx生前曾转让土地给李x得款x元;
25、王xx证明,用以证明刘xx生前曾转让土地给王xx得款x元;
26、刘xx证明,用以证明刘xx生前存款仅两张存单金额达28万多元;
27、蒋xx证明,用以证明刘xx生前曾表示有财产给三子女继承;
28、双峰县人民法院函,用以证明刘xx欠李xx诉讼费5700元;
29、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宝对证人刘x、张xx、向x、王xx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刘xx用毛巾放在其父刘xx嘴上,是为了擦拭其父口内溢出的脏物,并非去捂死其父。
第三人刘x述称,我作为刘xx的女儿,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刘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0、(99)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朱xx于1999年12月被批准往香港定居,陈xx全权委托其前夫朱xx履行在香港监护朱xx的职责;
3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5)深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xx与其前夫朱xx离婚时朱xx判给朱xx抚养;
32、朱xx前往港澳通行证,用以证明朱xx与其父亲生活在一起。
第三人刘x述称,我作为刘xx的女儿,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刘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xx述称,我母亲陈xx与刘xx结婚后,作为刘xx的继女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朱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3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xx与朱xx离婚案二审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朱xx由陈xx抚养。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证据1至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至13,被告刘xx认为部份事实与客观不符,第三人刘x、刘x认为在刘xx生前对其进行了照顾,第三人朱xx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胡xx、王xx系陈xx与刘xx居住地的邻居,证人贺xx、刘xx、刘xx系与刘xx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证人孙xx系刘xx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负责人,而本案原告系深圳市人,且在双峰居住时间不长,故证人所反映的情况比较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4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6认为没有朱xx的相关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抚养、教育关系存在,第三人刘x、刘x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朱xx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中证人系陈xx的亲属,且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本院认为朱xx没有向本院提交深圳的户籍资料,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法院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证据18、19、20认为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刘xx的,已不存在,对证据21认为存折是原告的养老保险款,对证据22所证明的款项已不存在,证据23,不实在,证据24、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6与事实不符,证据27取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8无异议,对证据29,给原告的复印件上没有证人的签名,系无效证据,第三人刘x、刘x均不持异议,第三人朱xx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拥有所有权,证据19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房40万转让别人,证据21中存折为原告的社保费,但对给原告的3500元应认定为遗产予以采信,证据2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不予采信,证据24、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6证人在事发几个月后所证明的事实详细到了角分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7除证人蒋xx外还有刘xx签字,取证程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8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9,被告提交给本院的笔录上有证人的签字,且证人所证明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三、对第三人刘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认为证据30和32不能证明朱xx在香港定居,证据31不能证明朱xx的归属情况,被告刘xx及第三人刘x没有异议,第三人朱xx为证据30不能说明朱xx的居住情况,证据31和32不能说明什么事实,本院认为,证据30系公证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1系一审法律文书,当事人上诉后在二审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对证据31不予采信,证据32系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四、对第三人朱xx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证据3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刘x、刘x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审生效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x的申请,本院从城西居委会孙xx手中扣押的存折两张(其中一张户名刘秋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笋岗支行,账号x,余额为x.39元;另一张户名刘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新桥分理处,账号x,余额为x.44元)、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个(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房屋财产分配决定书一份,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财产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前夫朱xx于1995年11月10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朱xx由陈xx抚养,朱xx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港币,1999年12月份,陈xx通过公证将在香港履行监护朱xx职责委托给朱xx,朱xx赴港学习、生活;刘xx与前妻李xx于2000年8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小孩刘x刘x由李xx抚养,小孩刘xx由刘xx抚养,刘xx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4月份,刘xx在深圳打工时与原告陈xx相识恋爱,2005年9月9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份,刘xx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父亲所有的坐落在永丰镇X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建筑面积:55.77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原告陈xx将自已于2000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高层公寓按揭购买的一套住房赠予给刘xx,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3月,刘xx被检查出患有肝癌,刘xx想放弃治疗,原告鼓励其治疗,2010年4月4日刘xx将该套房子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xx,将绝大部分款项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笋岗支行然后两人搬回双峰居住,又将部分款项转存至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新桥分理处,原告陈xx一直陪护在刘xx身边,被告刘xx及第三人刘x、刘x、朱xx在刘xx生病期间极少照顾,2010年10月7日晚上,刘xx快不行了,原告急呼被告过来,叫其一起将刘xx送去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逼原告交出房门钥匙,原告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到原告家中拿走了一些东西,2010年10月9日刘xx死后,在办丧事时,经居委会干部做工作,由原告从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新桥分理处的存折中取出x元用于办丧事,办完后下剩3500元交给了原告陈xx,并经做工作,被告刘xx将从原告与刘xx住处拿走的东西交给了城西居委会书记孙xx手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xx的申请从城西居委会孙xx手中扣押了存折两张(其中一张户名刘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笋岗支行,账号x,余额为x.39元;另一张户名刘秋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新桥分理处,账号x,余额为x.44元)、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个(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房屋财产分配决定书一份,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陈xx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将原告与亡夫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折两张”(帐号分别为x和x)及购买刘xx父亲刘xx价值8000元房屋的一半分家析产给原告,剩下的一半为刘xx遗产全归原告继承,被告丧失对刘xx遗产的继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刘xx生前尚欠其姐姐刘xx人民币5000元,应付李xx诉讼费5700元,刘x年2月份购买其父亲坐落在永丰镇X路的房屋及里面的家具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作价x元归陈xx所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xx遗产的具体确定,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享有继承权。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4日,原告陈xx将自已于2000年12月29日在深圳市福田区X路X村高层公寓按揭购买的一套住房赠予给刘xx,并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陈xx与刘xx之间的特别约定,该财产为刘xx的个人财产,刘xx为治病于2010年4月4日将该套房子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xx,然后将该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笋岗支行(账号x)及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新桥分理处(账号x),刘xx死后,上述两账号内尚存的现金合计x.83元应认定为其遗产,同时还有从存折里取出的x元用于办理刘xx丧事后下剩的3500元(在原告手中)亦为遗产,另刘xx于2007年2月份购买其父亲刘xx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加上现该房里面的家具,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及里面的家具等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商作价x元归陈xx所有,夫妻双方平均分割,刘xx应得的一半即x元为遗产范围,以上合计x.83元,除去刘xx应偿还其姐刘x元及李x元,下剩x.83元即可用于遗产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作为刘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陈xx,儿子刘xx,女儿刘x、刘x,朱xx虽然在其母亲陈xx与刘xx结婚时尚未成年,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朱xx与刘xx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朱xx对刘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诉称被告刘xx为独吞遗产有杀害刘xx的嫌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原告陈xx与刘x共同生活并在其生病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三人刘x、刘x均已成年,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未尽扶养义务,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屋及该房内家具归原告陈xx所有,原告陈xx另分得刘xx遗产x.43元(含陈xx手中的3500元),被告刘xx分得刘xx遗产x.7元,第三人刘x分得刘xx遗产x.35元,第三人刘x分得刘xx遗产x.35元;
二、驳回第三人朱xx要求继承刘xx遗产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2800元,被告刘xx负担1400元,第三人刘x负担700元,第三人刘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辉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