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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雪利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红五星传媒有限公司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雪利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红五星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晖,无锡市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雪利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红五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星公司)土地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钰,红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五星公司一审诉称:其与雪利浦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雪利浦公司将其所有的锡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全部房屋一并转让给红五星公司,雪利浦公司保证该转让标的上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但是雪利浦公司在搬离春晖西路X号工厂时拖欠了x.68元电费未予缴纳,产生了向供电部门清偿电费的责任。雪利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了红五星公司多支付了x.68元电费,故要求雪利浦公司依法赔偿该费用。在其与雪利浦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雪利浦公司赔偿损失x.6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雪利浦公司承担。

雪利浦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红五星公司按照约定付清转让款后,与该房地产的一切相关争议即和雪利浦公司无关,双方已经交接完毕,红五星公司已付清转让款,因此该争议与雪利浦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红五星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红五星公司与雪利浦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雪利浦公司将其所有的锡山经济开发区X路X号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上的全部房屋所有权一并转让给红五星公司,雪利浦公司在“甲方陈述和保证”条款中保证:春晖西路X号工厂上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同时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房地产权证由雪利浦公司过户至红五星公司名下,红五星公司按约定付清转让款后,与该房地产的一切相关争议即和雪利浦公司无关。2009年9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供电所通知红五星公司缴纳电费x.5元,对应电表度数为x度至x度。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红五星公司缴纳了x.5电费。红五星公司提供水电交接记录一张显示:2009年5月28日红五星公司奚红华与雪利浦公司李鸣群进行了水电交接,记录的电表度数为x度。对此雪利浦公司称当时的交接手续都是由鲍雪完成的,雪利浦公司只授权鲍雪进行相关的交接手续,而交接记录上签字的人是李鸣群。

以上事实,由《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一份、交接记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水电气销售发票两张、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供电所开具证明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红五星公司与雪利浦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于办理过交接手续没有异议,雪利浦公司争辩说交接手续是由鲍雪完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红五星公司提供的交接记录法院予以确认。红五星公司实际使用的电量是4648度(x-x),对应的电费是3778.82元。雪利浦公司提出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按照约定付清转让款后,与该房地产的一切相关争议即和甲方无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应该放在合同的整体中做整体解释,不能单独将某一条款孤立出来单独解释,如果按照雪利浦公司的说法在“乙方按约定付清转让款后争议即与他无关”,显然与“甲方陈述和保证”条款中雪利浦公司的承诺相矛盾,使得“甲方陈述和保证”条款变得毫无意义,这种解释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定此条款的目的。雪利浦公司未按照约定保证其所转让的土地及房产上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造成了红五星公司的财产损失。故法院对红五星公司要求雪利浦公司赔偿其损失x.68元及利息(以x.6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雪利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红五星公司x.68元及利息(以x.6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雪利浦公司负担。

雪利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2010年7月12日第一次开庭后,由于雪利浦公司与红五星公司均需要继续举证,故审理程序没有全部完成即休庭。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却未通知雪利浦公司,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由于第二次开庭雪利浦公司未到庭,对于办理交接手续、进驻时间等一审法院均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红五星公司答辩称:1、第二次开庭时,红五星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审判人员要求书记员查邮寄凭证,十五分钟后书记员说已经寄出并且雪利浦公司已经签收。2、关于第一次付款时间、进驻时间、交接手续等问题红五星公司已以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雪利浦公司的会计史君受公司委派到一审法院签收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在一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雪利浦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无锡市X路X号(701-702)室。一审法院按该地址邮寄第二次开庭传票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雪利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雪利浦公司是否应承担春晖西路X号所欠的电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史君受雪利浦公司的委托,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雪利浦公司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雪利浦公司确认的地址邮寄第二次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被退回。且一审法院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告知雪利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一审的第二次开庭传票按雪利浦公司确认的地址邮寄后被退回,应视该开庭传票已经送达,故一审法院以雪利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而作出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红五星公司为证明雪利浦公司在双方交接前存在拖欠电费的事实,提供了雪利浦公司经办人员李鸣群出具的交接手续。雪利浦公司认可双方有过交接手续,认为交接手续是由鲍雪完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雪利浦公司承认李鸣群在其公司工作过,故本院对雪利浦公司拖欠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雪利浦公司在其与红五星公司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的“甲方陈述和保证”条款中保证:春晖西路X号工厂上不存在任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雪利浦公司拖欠电费的事实违反了该保证条款,故所欠电费应由雪利浦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雪利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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