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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其代理人崔海六、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2009年上半年,杨某乙让我给他们窑厂找些钱,我想在他们窑厂干活,需要交押金,我就先后转借了x元交给了窑厂会计和杨某甲,由杨某甲给我出具了收我押金x元的证明条,会计还给我加盖了窑厂的公章。2009年8月,二被告参与经营的窑厂停产,我多次跟二被告要押金未果,被告杨某甲以换条为名义将给我打的押金条骗走,之后对欠原告押金x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抵押金x元。

被告杨某甲未答辩。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没有让毕某某找过钱,毕某某交钱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还给毕某某我也不知道,杨某甲收了钱也没用到窑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录音带一盘、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卷宗中杨某甲、杨某乙陈述、刘新立、路国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制作了询问杨某甲笔录一份。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份,原告毕某某分次交给二被告参与经营的窑厂抵押金x元,被告杨某甲给原告毕某某出具了证明条。之后,在未归还该押金的情况下,被告杨某甲以换条为由将证明条从被告毕某某手中要走。被告毕某某在索要押金或者证明条未果的情况下,2009年10月18日,原告毕某某将汽油泼到二被告身上,在欲点火时被别人制止。因此原告毕某某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超出自己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毕某某交给窑厂抵押金x元,二被告作为该窑厂的合伙人,在抵押合同终止后,负有返还抵押金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抵押金x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闫胜义

审判员亓国战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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