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
诉讼代理人陈某德、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惠桑、林清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美、钱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德、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凌晨1时某,被害人周某戊、周某戊、丁某某、张某己、周某戊、范某某及左某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至尊酒吧”喝酒后分乘两部出租车返回月塘街租住某,途径城厢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人向某、杨某庚、范某某莎及郭某辛娟等人所驾驶的闽x丰田牌小轿车因堵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周某戊一行继续往“诺曼底”网吧方某走准备离开。期间,周某戊、张某己及左某某等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骂其一方,便折返对被告人向某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拳打脚踢并从车外殴打、拉扯被告人向某,周某戊则一直在旁劝阻,被告人向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周某戊、周某戊、丁某某、张某己等人身上乱划、乱刺。后周某戊经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戊系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周某戊、丁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崔家坝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合同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庚、郭某辛、范某壬证言;3、被告人向某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5、《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讯问被告人向某同步录音录像;7、公安机关工某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要求被告人向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356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16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000元,误工某4200元,住某6300元,合计571290元。
被告人向某辩解称,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双方某因堵车问题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3、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凌晨1时某,被害人周某戊、周某戊、丁某某、张某己、周某戊、范某某及左某某等人在莆田市X区X街道南门“至尊酒吧”喝酒后分乘两部出租车返回月塘街租住某,途径城厢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人向某、杨某庚、范某某及郭某辛等人所驾驶的闽x丰田牌小轿车因堵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周某戊一行继续往“诺曼底”网吧方某走准备离开。期间,周某戊、张某己及左某某等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骂其一方,便折返对被告人向某驾驶的丰田牌小轿车拳打脚踢并从车外殴打、拉扯被告人向某,周某戊则一直在旁劝阻,被告人向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周某戊、周某戊、丁某某、张某己等人身上乱划、乱刺。后周某戊经送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戊系单刃锐器刺伤心脏致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周某戊、丁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周某戊、范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某北省恩施市公安局崔家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某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癸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1日晚上,其给女朋友范某某过生日,请了几个朋友喝酒。次日凌晨1时某,其和周某戊、周某戊、范某某、张某己、左某某、丁某某及张某己、范某某共九个人分乘两部的士到城厢区X路“娜鲁湾”理发店下车后在路口商量要去哪里时,有一黑色小轿车要经过,非要从其等人站立的地方某过,车上的人与己方某生口角,其当时某去叫他们快回家,随后,其一批人就往前走。这时,车上的人冲己方某,左某某、周某戊、张某己听后就往回走要找车上的人算帐,其见情形不对就喊他们不要闹事并跟过去,周某戊、范某某也去拦左某某等人,他们走到小轿车旁时,范某某手被车里的人刺了一下,左某某、周某戊、张某己见了就拼命踹车门,想把那个持刀的人揪出车来。后来,车内的男子冲出车门持刀朝其等人乱挥后就跑了。对方某上有两男和两女,其中一位就是持刀的男子的事实。还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向某就是案发当晚刺伤其并刺死周某癸人。
2、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周某戊、左某某返回和开车男青年吵起来,其上前去把他们二人拉开,那男青年拿刀把其右手划伤,周某戊、左某某要去拉车后门但没拉开,男青年下车后,周某戊和左某某就去抢他手上的刀,张某己、丁某某也赶过来把他抓住某在另一部轿车上要夺刀也被割伤。这时,周某戊过去要拉张某己和丁某某,但还没拉开就被那个男青年刺伤。后来,那个持刀男青年挣脱并往“芭芭拉”网吧后面的方某逃走,车上有人坐上驾驶室开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癸陈述,证实当时某一黑色小轿车在其等人后面一直按喇叭,其看马路还有间隙让小车过去,小车从后座换了一男子驾驶,周某戊问对方“这样有必要换司机吗”对方某气很生硬地说“他技术不好,我来开”,其等人便走了,没走几步就听见开车的男子在骂人,有人说要回去质问。期间周某戊一直在劝阻其,左某某和张某己等就先走到车前与开车的的男子打起来,其也冲过去打,并用脚去踢车门,那名男子从驾驶室冲出来,手朝其等人乱挥,其用手挡了一下,才知道那名男子手上有持刀的事实。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时某某先跑过去打那个开车的男青年,其也跟过去,手上拿着一把荧光棍。后来那名男子冲出驾驶室,其才看清楚那人手上有一把刀并朝己方某乱刺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当时某等人返回时,其看见那位开车的男青年从档位处的包里拿了一样东西,以为是在拿手机,后来发现是一把刀具,大家围上前,其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其他人就上前揪打那男青年,范某某手被那男青年用刀割了一下。那男青年被揪下车后,就左某乱舞,其看见那男青年手中拿有刀时某从身后抱住某,并按在车旁,其左某的中指、无名指也被刀割到,背部也被捅了一刀。这时某到周某戊说周某戊受伤了,其就将那男青年放开,接着将周某戊送到莆田市第一医院急救的事实。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某其站在路上有点妨碍对方某车经过,他们停车并换了驾驶员,其上前问为何换人,他说前驾驶员开车技术不好,后其等人就往“诺曼底”网吧方某走去。这时,周某戊说一声“打”后就先跑回去,范某某也跟上去并要将开车的男青年拽出,那男青年持刀朝范某某双手划去,之后便打开车门自己下来。其等人也冲过去与他打起来,但都有不同程度地受伤,周某戊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某驾车途经城厢区X路时,碰到一个喝了酒的男青年挡在车前。其按了一下喇叭,对方某用手指指向某,好像叫其开车撞他。因其学开车不久,向某就说由他来开车。对方某个胖子跑过来问是什么意思,向某说技术不好,对换一下而已。胖子就叫向某快滚。这时某方某个胖子就去拉车门,和向某动手,而且还有三四个男青年踢车门,并围过来把向某拉出车外。向某边反抗边挣扎,不久就见不到他人了,其赶紧换到前驾驶座上,看到车上有血,其将车开到十字路X路方某停下,见对方某青年倒在地上,两男青年扶该男子往“芭芭拉”方某走,后其就开车回涵江。第二天向某的哥哥向某某打电话说向某昨晚用刀刺死人,叫其到公安机关把事情讲清楚。还证实案发当晚,向某有背一挎包,包里装什么东西其不清楚,向某换到前面驾驶室开车的时某,他把那挎包带到驾驶室的旁边与副驾驶座之间的位置的事实。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某某和杨某庚换了位子由向某开车,有一较胖的年青人趴在窗户伸进头问什么意思,向某解释说因杨某庚技术不好,他来开,那胖胖的年青人听后就摆摆手说快滚快滚。在向某启动车子要开时,对方某子就冲上来用拳头打并用脚踢后车门,驾驶座的门被他们给拉开了,向某被拉下去被他们围住某,其吓着抱头趴下去,等其抬头看的时某车子已经由杨某庚开走,向某没有在车上。其不知道向某打架时某的匕首是从哪里来的事实。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向某和杨某庚交换座位后,对方某一个比较胖的男子就走到其这边的玻璃窗问向某说:你到底什么意思,向某就说:他的技术不好,换其来开。那胖子就应了一声说快滚。向某正准备走,那伙人就冲过来用拳头打向某,并把他拖下去,其看到这个场面后,吓得半死,低着头都不敢看,后来发生的事其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杨某庚就跑到驾驶座,将车开走的事实。
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某方某骂几句后就动手打起来,周某戊和左某某等人就把那个开车的男青年拉下来打,后来周某戊、张某己、范某某、周某戊、周某戊等人就被对方某伤了,其看周某戊受伤倒在地上就去照顾他,并送周某戊等人去医院抢救,周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某左某某在靠路中间站着,挡住某色轿车,左某某不让开,那辆车也不从旁边拐过去。后轿车换司机,新换的司机与左某某对看,左某某还对他说看什么看,其看见那个人的手往包里掏东西,其想他是在拿手机,没有看清楚对方某否持刀的事实。
1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某看到一男子倒在地上,地上有血迹,旁边几名男子不同程度受伤。另一男子持匕首往“芭芭拉”网吧方某跑去的事实。并通过照片辩认出被告人向某就是持匕首的男子。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8日下午17时某,向某到其位于城厢区X路X街“探索”汽车租赁行租了一部闽x黑色丰田花冠小轿车。12日凌晨2时某,向某打电话说他刚才和人打架,要还车。凌晨4时某打一个电话说叫另一个人将车子还给其。过了一会儿,一个陌生年青人把闽x小轿车开到澳门街还给其,其发现车的油箱盖、驾驶室后排的车门的叶子板均有损坏,有不同程度的凹陷,但没有注意车是否有血迹的事实。
14、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闽公(城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方某、及从现场提取血迹情况的事实。
15、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莆)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周某戊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造成大出血死亡。
16、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闽)公(城)鉴(伤检)字[2010]898、90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丁某某、张某己、周某癸损伤程度为轻伤。
17、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闽)公(城)鉴(伤检)字[2010]900、90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戊、范某某、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8、莆田市公安局出具的莆公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血迹2”为丁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4.(略)×1015倍;现场“血迹13”为周某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略)×1017倍;现场“血迹15”为范某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略)×1016倍;现场“血迹1”为混合斑,不排除丁某某所留;现场“血迹10”为混合斑,不排除周某戊所留的事实。
19、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某场的情况。
2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向某((略))与杨某庚((略))、陈某某((略))手机在2010年10月12日凌晨的互相联系情况。
21、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2日4时某告人向某租车、还车情况。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某、被害人周某癸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
23、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12日凌晨1时某,其与老乡杨某庚及两名女友驾车经凤凰山街X路中段十字路口,一男青年挡在车前,旁边站了十多人。当时某杨某庚开车,其坐在后排,杨某庚刹车并按喇叭。因杨某庚没驾照,其怕他开车技术不好,便让杨某庚下车坐到后面,其坐到驾驶室准备开车。对方某在一旁的另外一男子走过来,把头伸进车窗问换座是何意思,其说“他技术不好,怕撞到你们,由我来开车”,那男的说“算了”,然后他们十多人就往对面“诺曼底”网吧方某走去,这时某在路边的老乡“祖义”问是何事,其说不知道。后对方某子就掉头冲过来,有部分人动手朝车乱踢,还有部分人把手从车窗伸进驾驶室打其。接着对方某人把驾驶室车门打开,把其拽下车围殴,其右手持一把从包里拿出来的刀具,看到对方某人围过来打,就乱剌了几下,不清楚刺到几个人及刺到哪些部位,当时某有考虑后果。后其往“芭芭拉”网吧方某跑去,跑到网吧后一巷子时某刀丢到垃圾桶里。后拦了一部摩托车坐到x对面,期间其打电话联系杨某庚,让他把车子开到KTV对面接其,杨某庚到后其才把之前放在车上的挎包拿回。当时某某及那两位女子一直在车上,没有下车。其行凶时某用的是不可折叠的单刃刀,长约十公分,刀刃是金属钢制的,手柄是木制。并对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某的垃圾桶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周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且在莆田市区工某、生活满一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21781元/年×20年=435620元、丧葬费1617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某酌定10000元,共计46179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提供的户口本、枞阳县公安局横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X区面对面电音会所出具的员工某聘登记表、工某、证明予以证实。
对于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供认其行凶的过程,虽然被告人向某否认作案刀具系其携带,但在一审庭审结束前能如实供认刀具来源,依法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双方某因堵车问题发生纠纷与事实不符、部分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双方某堵车时某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虽然被害人一方某人返回再次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具有一定前因,但被告人向某不计后果持刀朝被害人一方某划、乱刺,导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被害人周某戊系始终在旁劝阻的无辜者,可见被告人向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案发后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且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应得到的赔偿总额共计461790元,对超出法定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向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六万一千七百九十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钱某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晶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某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工某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戊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戊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