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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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范某某、李某丁,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明、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4时许,时任城厢区谊来别墅山庄某安的被告人李某丙在该山庄某班巡逻期间,遇到处于醉酒状态的同事即被害人林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执,林某将李某丙推倒在地,致李某丙手肘、腕等部位受伤。后李某丙用拳头击打林某面部一拳,林某则捡起地上的手电筒朝李某丙打去,被李某丙手挡住,并用另一只手持打点棍朝林某胸部打了一下,林某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李某丙赶到山庄某口岗亭向保安班长林某报告并继续留在岗亭值班。林某赶到现场见状打电话向上级汇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丙在谊来别墅山庄某口岗亭被公安人员带走审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物某、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称:1、其没有持打点棍打林某,只用拳头打了林某的面部、胸部各一拳;2、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持械伤害,缺乏证据;2、被害人林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3、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等多个法定、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刑罚;4、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可减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4时许,时任城厢区谊来别墅山庄某安的被告人李某丙携带手电筒、打点棍在该山庄某班巡逻,巡逻至X栋X号别墅门口期间,遇到处于醉酒状态的同事即被害人林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丙的左手肘、腕等部位受伤,被害人林某因被被告人李某丙用拳头击打面部一拳,并被李某丙用打点棍击打胸部一下而仰面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丙见状即赶到山庄某口的值班岗亭向保安班长林某报告其与林某打架一事,并让林某去现场查看,后李某丙留在岗亭值班。林某赶到现场见被害人林某处于昏迷状态,即打电话向公司经理陈某某汇报,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因被害人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即向“110”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在谊来别墅山庄某口的值班岗亭将被告人李某丙带回派出所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和林某、李某丙、庄某都是谊来别墅山庄某保安,其系保安班长。2010年8月24日晚四人分成两组值班,其和林某一组,庄某和李某丙一组。23时20分许,林某说他喝了酒,要回宿舍吃东西,其就独自在岗亭值班。0时18分许,李某丙跑到岗亭说他刚才和林某打了起来,他的手臂被林某弄伤了,林某的鼻子被他打了一拳,还被他推了一下,现在躺在X栋X号别墅门口的地上动不了,并要其去看一下。其过去后看到林某仰面平躺在地上,后脑勺枕在一块石头质地的台阶上,嘴巴微张,左耳旁的脸颊部位有一处受伤流血,左手抓着一部手机和两个水桶,当时他已经处于昏迷状态,一动也不动,其摸了他的手腕,发现还有脉搏跳动。其就用对讲机叫庄某过来,并打电话向经理陈某某汇报,还拨了120急救电话。经120医生抢救,发现林某已死了。还证实每个保安配有一根长约18公分钢质的打点棍,一部对讲机、一把手电筒,李某丙刚来上班二三天,林某只上班到本月底就辞职了,没有发现两人之间有矛盾的事实。

2、证人庄某证言,证实谊来别墅山庄某逻打点是两个人一组,开始上山时是两人一起上山,然后分左右两侧各自下山,最后到别墅门口的岗亭汇合,换另一组巡逻,案发当晚其和李某丙一组、林某和林某一组互相轮流。其和李某丙是23时15分开始上山的,后两人分开其在下山巡逻时保安班长林某用对讲机呼叫,让其马上到别墅X栋X号楼。其过去后看见林某躺在地上,头部枕在绿化带的台阶上,左边脸颊靠耳朵的地方有一处伤口,林某告诉其,刚才李某丙说他和林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其和林某摸了林某的手和鼻子,发现还有脉搏但呼吸很薄弱,林某用手机通知保安经理陈某某并打120。十分钟后,120赶到经检查,说林某已经死亡,陈某某就报警了。还证实不知道林某和李某丙两人之间是否有矛盾,当晚林某喝了很多酒,行动有点迟缓的事实。

3、证人扶某证言,证实因李某丙刚上班两天,没有水壶装水,案发前一天,其借给李某丙壶,但林某以为是拿了他的水壶,两人因此发生口角的事实。

4、莆公(城)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闽)公(城)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福建省公安厅物某鉴定中心(闽)公鉴(DNA)字(2010)第X号生物某某鉴定结论,证实现场血迹为林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略)×1021倍;被告人李某丙衣服上的血迹为李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略)×1022倍。

7、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0)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结论,证实从被害人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18.85MG/100ML。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某鉴字(2010)7042物某检验结论,证实被害人林某存在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干散在灶性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9、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系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10、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调取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丙使用的打点棍一支。

11、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向组长林某报告,并继续留在谊来别墅山庄某亭值班。8月25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岗亭处将被告人李某丙带回派出所审查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被告人李某丙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供认案发前三天其开始在城厢区谊来别墅山庄某保安。2010年8月24日晚23时许,其和同事庄某一起按规定打点,打了一段后,两人分开打点。其在别墅大门进去第四栋房子附近碰见另一名保安林某,他当时喝了酒,手上提着两个空的小水桶,问其在干嘛,其回答“我正在打点”,他却对其粗言野语,其说“我哪里像你当干部那么快活”,他又说其昨天得罪了他还没说清楚,并拿着水桶推了其一下,其说“你不要喝点酒要神经病”。其见林某要找麻烦又喝了酒就不理他,但他一直跟在后面推其,其忍无可忍说“我空手就可以打你”,并将手中的一把手电筒和打点用的打点棍放在地上。林某从身后用力推了其一下,其便摔倒在地,左手手臂被擦破并流血,其很生气站起来朝林某的面部打了一拳。林某就捡起其放在地上的手电筒和打点棍,先用手电筒朝其打来,被其拦了一下,他就又用打点棍打,又被其夺下,其就用打点棍朝他的胸前用力打了一下,他随即摔倒在地并“哎哟”地叫。其见状感到害怕回到别墅门口岗亭向领班林某汇报并叫他去看,接着其就在岗亭值班,不久后,就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当时林某穿着一套迷彩服,其穿一套保安服,其使用的打点棍长约10多公分,是钢制银白色的,手电筒留在现场,其将打点棍带回岗亭并放在值班台上。还供认林某说其得罪他是因为在案发前一天晚上值班时,林某坐在宿舍门口喝酒,其从宿舍里提了同事扶某成的一壶水要到岗亭喝,林某以为那壶水是他的,其当时有向他解释。并对案发时与被害人林某打架的地点及作案工具打点棍的放置位置进行指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李某丙供述的起因及过程应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害人林某喝了酒,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被害人酒后反抗能力下降,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仍与林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击打林某的面部、胸部各一下致林某地不起并在短时间内死亡;被告人李某丙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后果加重,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林某实施了不法侵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丙并未持打点棍击打被害人林某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归案后的第一、二份笔录及在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里均供认其系持打点棍击打林某的胸部致林某地,故李某丙翻供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丙在案发后及时向保安班长林某报告其与被害人林某打架一事,后留在岗亭值班直至公安人员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并交代了行凶伤害林某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某的死亡原因属多因一果,李某丙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部物某鉴定中心在对送检被害人的组织脏器及组织切片进行深入检验,找到被害人脑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和脑干散在灶性出血,并确认被害人脑血管没有明显异常;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在此基础上,根据出血的程度、位置等分析得出被害人系饮酒后头部受到外力作用,引发颅内蛛网膜下腔大量出血导致死亡的结论。被害人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但仅是管腔狭窄,而冠状动脉没有堵塞,即没有心肌梗塞,不会因此引发死亡结果;且因被害人脑血管并无病变及畸形,单纯大量饮酒、情绪激动一般不会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导致在短时间内死亡。而外力作用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和脑干出血,会使人的头部产生剧痛,继而陷入昏迷,不会有挣扎、反抗等动作,并在短时间内死亡;虽然被害人醉酒,其自我控制和保护能力降低,但其被被告人李某丙击打倒地之前尚能行走、言语,而在被击打倒地后则陷入昏迷,并在短时间内死亡;被告人李某丙打击的并非头部,但其打击行为致使被害人倒地,足以使醉酒的被害人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和脑干损伤死亡。综上,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案发前已处于醉酒状态,在对被告人李某丙量刑时可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有一定的前因,在量刑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丙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已认定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其犯罪前的表现已作了综合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二十四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点棍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晶

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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