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徐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从2004年8月11日起,被告徐某某数次从原告中城公司处借款,至今仍欠借款x元未归还,双方约定利率为10!和15!,被告徐某某还应支付利息x元(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4年8月11日、2004年8月20日、2004年9月14日、2004年9月30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5月8日、2005年6月23日、2005年10月1日内部借款申请审批表8份,及内部银行转账支票8张、收款收据8张,证明在尉氏电信楼工程,被告徐某某从原告中城公司借款68.6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5年1月12日、2005年2月1日、2005年2月5日、2005年6月3日、2005年9月6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10月9日、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22日、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8月7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9张、收款收据13张,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对上部分借款还款x元,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05年6月22日、2005年7月13日内部借款申请审批表2份,及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在国家直属粮库杏花营办公室改造工程,被告徐某某从原告中城公司借款15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5年7月21日内部银行转账支票1张、收款收据1张,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对上部分借款还款2万元,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利息明细表1张,该利息明细表是原告中城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实际欠付日期计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企业变更情况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变更为原告中城公司。
在尉氏电信楼工程中,被告徐某某分数次从原告中城公司借款,其中2004年8月11日借款7万元,期限自2004年8月11日至2004年10月11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0!;2004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04年9月18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0!;2004年9月14日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04年10月14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0!;2004年9月30日借款8万元,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0!;2005年2月6日借款7万元,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至2005年5月6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0!;2005年5月8日借款14.6万元,期限自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8月8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5!;2005年6月23日借款2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23日至2005年7月30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5!;2005年10月1日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5!;以上总计借款68.5万元。被告徐某某陆续偿还该部分借款x元,尚欠借款x元。
在国家直属粮库杏花营办公室改造工程,被告徐某某分两次从原告中城公司借款,其中2005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8月30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5!;2005年7月13日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1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约定利率是年息15!;以上总计借款15万元。被告徐某某偿还该部分借款13万元。
综合以上计算,被告徐某某两项合计拖欠借款x元。根据约定的利率、实际欠款数额及欠款日期,计算出被告徐某某应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计25.8万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城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某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中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5.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5.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徐某某将此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