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宋某丙、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康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宋某丙、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郑某某于2002年7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27日以焦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7月2日指令解放区人民法院再审,并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解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3年12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焦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2)解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与10日作出(2002)解民初重字第586—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康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郑某某的债务人将豫x旧丰田轿车以物抵债均未过户。2000年4月,郑某某在驾驶途中,由于该车轮胎爆炸失去平衡而摔翻,造成挡风玻璃等部件及整车损坏严重。同年4月25日,郑某某让杨某甲修理该车的钣金喷漆、大灯和挡风玻璃,并将车交于杨某甲在焦西所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双方口头约定,配件由郑某某负责购买,修理费共计4300元,一个半月交付车,车修好后付款提车,2000年9月27日郑某某才将玻璃配件交给杨某甲(配件主要是挡风玻璃和大灯等),杨某甲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杨某甲因自己位于焦西的修理厂比较偏僻,加之场地要重新规划,2001年5月1日杨某甲就将修理厂迁至焦东刘某某的修理厂内营业,同时将维修原告的轿车也一并带去。郑某某未支付杨某甲修理费,杨某甲则不让郑某某提车。另查明,刘某某与郑某某系老乡熟人关系,郑某某让刘某某修车。刘某某又委托宋某丙修理,宋某丙修车期间,郑某某多次到宋某丙修车现场看车,表示满意,承诺车修好后付清修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修理合同纠纷。车辆的所有权属郑某某所有,郑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本案诉讼中,郑某某已将车辆取走,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将车辆交付郑某某的义务。郑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养路费,因责任不再被告方,故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甲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修理费4300元,对此金额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某丙提供了修理清单来证明修理费为5007元。原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推翻宋某丙的这一主张,因此,宋某丙主张自己的修理费为5007元本院予以确认。宋某丙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修理的豫x丰田轿车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该车已交付);2、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甲修理费4300元;3、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修理费5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和被告(反诉原告)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864元,由郑某某负担,反诉费350元,由杨某甲负担150元,宋某丙负担200元。

郑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将豫x丰田轿车交付给上诉人并赔偿养路费3600元、滞纳金x元,验车费15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将豫x丰田轿车修好与事实不符。从证据材料来看,该事实的认定依据只有杨某甲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印证,而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提供的杨某甲修车在前的照片来看,在宋某丙修车前,该车外观破损仍较为明显,所以说,杨某甲并未对该车外观进行整修。杨某甲与郑某某口头协议并未履行,一审法院仅依据杨某甲的陈述就认定杨某甲将车修好并判决郑某某支付修理费4300元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委托第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丙修车,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只是将车交给杨某甲修理,至于轿车是如何流转到宋某丙手中,上诉人并不知情。杨某甲、刘某某、宋某丙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委托刘某某、宋某丙修车。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宋某丙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宋某丙修车款。况且宋某丙向法庭提供的修车所用零部件清单也仅仅是单方的记账目录,一审认定修车费用5007元不当。所以一审法院仅依据刘某某、宋某丙二位当事人的陈述和与宋某丙有特殊关系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将车委托给刘某某、宋某丙修理是错误的;3、上诉人让杨某甲对自己的车辆外观进行维修,杨某甲却不履行双方的约定,自己占用和让别人占用车辆长达两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杨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并未判决杨某甲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纯属主管臆断,该车由解放法院查封扣押后又解封,该车已不知去向,又何来车辆由宋某丙已交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某甲、宋某丙均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某甲对郑某某的车外观修理到什么程度,修理费是多少,有无事实依据;2、郑某某与宋某丙、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修车关系,郑某某应不应该支付宋某丙修车费5007元;3、郑某某提出的由杨某甲、宋某丙赔偿其养路费、滞纳金、验车费和其他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一审认定杨某甲已将车修好,此仅有杨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由郑某某支付修理费4300元不当。

对该焦点,杨某甲认为,我方已将车钣金喷漆修理完毕,修理费是约定的,一审中郑某某已认可,其应当承担该修理费。

对该焦点,宋某丙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原审认定郑某某与宋某丙、刘某某有委托关系不当。郑某某根本不认识宋某丙,是在报警之后才认识的,郑某某与宋某丙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不应向宋某丙支付修理费。

对该焦点,宋某丙认为,修车迟延是郑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2001年11月刘某某找到宋某丙,让把郑某某的车装饰一下,修理费已提供清单,修好后通知郑某某来看车,但郑某某却报了警,扣押了该车。虽然郑某某不认识宋某丙,但宋某丙为其修车,郑某某是知道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郑某某应支付修理费。

对该焦点,杨某甲不发表意见。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郑某某认为,上诉人将车交给杨某甲修理,杨某甲私自使用我方车辆,应赔偿我方损失。

对该焦点,杨某甲认为,郑某某报的是假警,才扣了车,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对该焦点,宋某丙与杨某甲意见一致。

对该焦点,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某某上诉提出的杨某甲未将豫x号轿车外观修好,其不应支付修理费x元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该车未修理好的充分证据,且从宋某丙提供的该车修理前后的照片来看,均证明该车已修理完毕,故本院对郑某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郑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与宋某丙不存在委托修车关系,其不应支付宋某丙修车费之理由,因该豫x轿车的修理,是分两个工序,即杨某甲完成的是钣金喷漆,宋某丙完成的是内装饰,虽然郑某某未直接委托宋某丙对该车进行内装饰,但其是明知的,且未表示反对,此足以表明其对宋某丙装饰该车表示认可,故郑某某上诉提出的不应支付宋某丙维修费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郑某某上诉提出的由杨某甲、宋某丙赔偿其养路费、滞纳金、验车费和其他经济损失问题,因造成其损失的责任不属于杨某甲、宋某丙,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4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90元,共计944元,由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长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