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5年4月2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1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标牌处,由非机动车道拐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的兰考县X乡X村民赵新亮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赵新亮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新亮损伤程度为重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要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兰考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接近黄某路口一禁止货车通行的交通标牌处。由非机动车道拐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的兰考县X乡X村民赵新亮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赵新亮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新亮损伤程度为重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现场。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新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4元的70%为x.08元。2007年11月21日,本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某赔偿赵新亮各项经济损失x.36元的70%为x.26元和护理费每年2281.62元不超过20年。
又查明,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8.5万元的和解协议,被害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高××、郭××、郭××证言;3、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荥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郭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被抓获并于当日羁押荥阳市看守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4、鉴定结论:河南省兰考县法医技术鉴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也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