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曾用名雷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
原告雷某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3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平房三间。
被告辩称:原告对儿子张XXX多年未尽抚养义务,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雷某X,被告带一子张X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X(现已自立)。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2年3月携雷某X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0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坐南朝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分割问题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03)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本院依法确定东边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雷某与张XX离婚。
二、位于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坐南朝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其中东边房屋一间归雷某所有,其余房屋归张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千鹏举